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庆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未来之星五金店。
经营者:胡丽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武,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亮,该局客服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胜,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亿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增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庆元县未来之星五金店(以下简称未来之星五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未来之星五金店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混凝土切割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涉案现场用电环境及触电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庆元县供电局(以下简称县供电局)、丽水亿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煌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黄晓敏,被告未来之星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陈文武,被告县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亮、叶光胜,被告亿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未来之星五金店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041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未来之星五金店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未来之星五金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5年9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人民币255372.132元(应承担405372.132元,已支付150000元);2.由被告亿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5年9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人民币22520.674元;3.由被告县供电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5年9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人民币22520.67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庆元县松源街道公开招标岙后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丽水市城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丽水亿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同年9月13日下午,***与沈从明在岙后村工地,2人手推混凝土切割机金属把手切割混凝土路面时突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昏迷不醒。嗣后,***被村民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9月14日转院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五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再次被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截至2015年11月17日,已产生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50413.48元。导致***触电受伤的电动混凝土切割机系从未来之星五金店购买。2015年9月28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庆元县人民政府松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上述触电事故的电动混凝土切割机及用电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浙方圆鉴定(2015)质鉴字第516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混凝土切割机的内部电缆线的布线存在设计安装缺陷,且无保护联结电路,存在安全隐患;2.混凝土切割机所处的用电环境无有效的安全保护功能,存在用电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未来之星五金店已支付款项计人民币150000元。***认为,未来之星五金店作为电动切割机的经销商,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亿煌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中标施工单位和县供电局作为配电箱的安装主体,负有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用电环境的义务。故***将亿煌公司及县供电局追加为本案被告,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来之星五金店辩称,1.***应当明确在本案中侵权的种类是什么,以确定本案的案由。***起诉未来之星五金店是因产品责任的关系,***追加了施工单位和供电局为被告,却没有指明追加的两个被告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以及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案的案由有可能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就是本案有可能存在两到三个的案由,因此必须要由***明确追加被告是什么归责原则。2.***划分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比例是不妥当的。从事故的成因来说,既存在产品的问题、也存在用电环境的问题,责任相当,各被告应平均承担。3.既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4.***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在区分责任的时候,***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份额。
被告县供电局辩称,县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过错,不能承担责任。1.县供电局与***以及***所在施工企业没有供电关系。2.用电环境安全隐患是***所在施工企业违法用电导致。首先,从产权上说,鉴定报告所指的额配电箱是农户陶小林所有,施工企业从该配电箱接电,产生转用电行为,国家供用电规则和国家电力条例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其次,从施工企业的用电行为上来说,属于私拉乱接行为。第三,鉴定报告可以说明,***所在施工企业将用电设施直接接到用户陶小林的总配电箱上,其用电行为不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县供电局的起诉。
被告亿煌公司辩称,***追加亿煌公司为被告没有理由,亿煌公司没有和***发生合同关系,系业主直接和***发生关系,岙后村污水治理工程是由亿煌公司中标,愿意承担5%的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亿煌公司已经打款60000元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庆元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费发票10张共计7388.64元,丽水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发票15张共计238040.13元,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医记录册一份,住院收据、票据5张,行政通用收据一份,上海增值税发票6张,总计医疗费金额为190392.71元,拟证实***从2015年9月3日到11月17日的就诊情况和医疗费发票情况;
2.切割机出货单,拟证实涉案的切割机系由未来之星五金店出售;
3.鉴定报告一份,对案涉的事由以及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认定产品的质量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用电环境是次要原因。
对***提供的证据,未来之星五金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庆元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当时送到医院的时候右侧第一节脚趾有三厘米长的裂口,说明***发生触电事故的时候没有穿戴防护用鞋。对医疗费发票金额有异议,与***起诉的金额相差7000元,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2切割机出货单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实是由***向未来之星五金店购买。证据3是***单方的鉴定报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委托单位是发生安全事故的业主,对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并且没有召集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上违法。县供电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报告也只是说了用电环境的安全隐患问题,这并不能证实县供电局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以及要承担的责任。亿煌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能证实***住院治疗的时间、产生的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涉案切割机系从五金店购买,予以认定;证据3系业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定。
二、被告未来之星五金店提交的证据有:
1.混凝土切割机使用说明书,拟证实混凝土切割机的操作规范;
2.切割机铭牌照片,拟证实切割机生产商为温州市瞿溪瞿龙机械厂;
3.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徐洪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温州市瞿溪瞿龙机械厂企业信息及投资人信息;
4.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拟证实涉案切割机的生产者是温州市瞿溪瞿龙机械厂,而五金店销售的产品就是直接从该企业购入的事实。
对未来之星五金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未来之星五金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混凝土切割机使用说明书不能说明与本案由未来之星五金店出售的切割机有必然的关系,另外由法院委托的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使用说明书虽然有要求使用者穿戴防护措施,但这并不是强制性要求,也即是否穿戴防护措施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2-4,如果客观存在,只能证实未来之星五金店向温州的机械厂购买机器,未来之星五金店在本案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没有任何的关系,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第一被告的责任。县供电局对未来之星五金店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亿煌公司质证认为,未来之星五金店提供的证据不能待证其拟证事实,事故成因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
对未来之星五金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未来之星五金店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三、被告县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实县供电局与农户陶小林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涉案配电箱系农户陶小林所有,***所在施工企业与农户陶小林之间系非法转用电关系。
对县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恰恰证实了涉案的配电箱是县供电局所安装,县供电局是配电箱的安装主体,作为安装主体,就应该对配电箱本身的安全性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虽然合同中设定不能私自转供电的约定,但本案的触电行为并不是因为私自转供电的行为引起的,之所以说用电环境存在隐患,是因为没有保护接地线路和标识,与是否私自转供电是没有关联性的,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县供电局应当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未来之星五金店质证认为,与***方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另需补充一点,在判定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归属,通常是按照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来确定或是根据产权的移交、委托管理等来确定责任主体,从供电合同来看,用电设施是属于用电方陶小林所有,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请法庭结合证据及相关事实综合评判。亿煌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县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县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县供电局与陶小林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案涉配电箱的产权归属为陶小林,予以认定。
四、亿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五、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未来之星五金店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混凝土切割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涉案用电环境及触电事故成因进行鉴定。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切割机无接地标志、内部无接地导线与电机联接;电机接线盒中无接地端子及接地线,也未见其它处有保护接地标志及接地线。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在切割机内部电源线走线设计布置上也不符合安全标准,涉案混凝土切割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电气安全隐患,为触电事故内因。供切割机用电的配电箱内无保护接地线路及保护接地标识,不符合行业标准。切割机为I类电气设备,使用时必须保护接地,配电箱内无保护接地;又切割机外接电源线为三芯护套线,缺少保护接地线(PE),不符合国家标准。配电箱内配置的三相漏电断路器为二级保护,不能防止人身触电事故发生,为触电事故外因。
对此报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说明三点问题:1.本案事故的原因是产品缺陷和用电环境。2.关于责任问题,该鉴定报告也非常明确涉案的切割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电气安全隐患为事故的内因,用电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为外因。内因是事故发展的内在根本性因素,因此内外因的表述就是对责任进行概括性的划分。3.该鉴定报告明确写明使用说明书虽然有使用者穿戴防护措施的要求,但这并非强制性要求。未来之星五金店质证认为,1.对切割机电气安全性方面的质量分析意见第一点有异议,鉴定报告分析意见偏离切割机具体结构导致分析意见错误,针对切割机电气接地问题,应首先从切割机具体结构来分析,切割机的电机及电控装置,包括三相倒顺开关均安装在切割机的机架上,而电机电控装置、外壳、机架都是用金属制成的,因此三个装置安装完毕后必然成为一个金属整体,虽然根据机电电气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的要求,在电机以及电控装置上都需要进行单独接地,但在连成整体的情况下,分别电机接地以及电控装置接地显然是没有任何的必要和意义,因此在切割机上采用整体接地,也就是本案所涉的切割机采用电控装置整体接地,解决了电气方面的安全隐患,整体接地的部位在三相倒顺开关的外壳底部设计一个接地装置,在鉴定报告附件第11张照片能清楚的显示,因此鉴定报告里面陈述认为切割机没有设置接地线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本案切割机的整体结构。2.对触电成因,报告认为说明书里面在显著的位置标明了使用前要穿戴防护设施的要求,鉴定报告认为这不是强制性要求,没有把它列为形成触电成因的原因之一,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建设工程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第5条,使用移动式的电动工具、手持式的电动工具,在操作前应做好接地保护,并且使用手持电动工具应佩戴绝缘手套或站在绝缘台板上,这应该理解为是强制性的规定,并不像报告中所说的不是强制性规定。因此鉴定报告中的这种说法与法规是不符合的。除了以上两点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另外就是内外因并不能说明就是主次原因,只是表述了多因一果的意思,并没有表述是主要和次要原因的意思。县供电局质证认为,1.鉴定报告中所提用电环境,并不是供电环境。2.涉及用电环境的标准套用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条文不准确。亿煌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相关当事人也均到场,程序合法,部分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内容虽有异议,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吴通亮、沈从辉、沈从明、陶小林作了询问笔录。吴通亮陈述,岙后村污水治理工程是由亿煌公司中标,吴通亮、沈从辉及***三人是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切割机是由***与沈从辉二人去未来之星五金店订购。沈从辉陈述,工地的发包方是庆元县松源街道,中标单位是亿煌公司,由吴通亮与亿煌公司协调,切割机是沈从辉与***一起去购买。沈从明陈述,其是帮***做工,工地上的事一直是其与***两个人在做,用电接线等事不清楚。陶小林陈述,事故工地上如何供电不清楚,其之前向县供电局申请用电是因开洗车店需要,之后未开而隔壁有个钢材店需要三相电,就交由隔壁钢材店管理使用。
对本院所作上述笔录,***质证认为,笔录内容不能证实岙后村污水治理工程是由吴通亮、沈从辉、***三人承包事实。另外,亿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应对外承担责任。县供电局作为供电部门,应履行提供安全用电环境的职责。未来之星五金店质证认为,笔录可证实岙后村污水治理工程由吴通亮、沈从辉、***共同合伙并挂靠亿煌公司违法中标取得,***挂靠施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具有相当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过错。向未来之星五金店购买切割机的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吴通亮、沈从辉、***共同购买。县供电局质证无异议。亿煌公司质证认为,对吴通亮、沈从辉所述事实无异议,对沈从明、陶小林所述事实并不清楚。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吴通亮等人所作笔录可以证实岙后村污水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亿煌公司,案涉切割机系***与沈从辉一起从未来之星五金店购买。导致发生触电事故的配电箱为陶小林向县供电局申请用电,由县供电局安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庆元县松源街道公开招标岙后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丽水市城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变更为亿煌公司)中标。同年9月13日下午,***与沈从明在岙后村工地手推混凝土切割机金属把手切割混凝土路面时突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昏迷不醒。嗣后,***被村民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后,因病情严重于9月14日转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五院住院治疗。10月8日,***再次被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截至2015年11月17日,已产生医疗费435821.48元,误工费5472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0413.48元。事故发生后,未来之星五金店已支付***人民币150000元。
根据未来之星五金店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混凝土切割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涉案用电环境及触电事故成因进行鉴定。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切割机无接地标志、内部无接地导线与电机联接;电机接线盒中无接地端子及接地线,也未见其它处有保护接地标志及接地线。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在切割机内部电源线走线设计布置上也不符合安全标准,涉案混凝土切割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电气安全隐患,为触电事故内因。供切割机用电的配电箱内无保护接地线路及保护接地标识,不符合行业标准。切割机为I类电气设备,使用时必须保护接地,配电箱内无保护接地;又切割机外接电源线为三芯护套线,缺少保护接地线(PE),不符合国家标准。配电箱内配置的三相漏电断路器为二级保护,不能防止人身触电事故发生,为触电事故外因。未来之星五金店垫付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涉案混凝土切割机系***与沈从辉一起从未来之星五金店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二、各方责任大小应如何确定。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造成***触电的原因有二,一为案涉混凝土切割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电气安全隐患,为触电事故内因。二为案涉用电环境不能对切割机提供安全用电,存在用电安全隐患,为触电事故外因。案涉切割机系从未来之星五金店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未来之星五金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认为案涉配电箱由县供电局安装,县供电局应承担用电环境方面责任的主张,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县供电局提供的其与陶小林签订的《商业供用电合同》第9条的约定,供用电双方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产权分界点,依此点指向供电电源侧的线路及配电设施均属供电方所有,产权分界点指向用电侧的线路及表箱、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漏电保护器)等用电设施均属用电方所有。双方按其产权归属,各自承担运行维护等责任。由此,配电箱的产权并不归属县供电局,县供电局不能成为承担此案赔偿责任的主体。而对于本案另一被告亿煌公司,亿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产品责任纠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亿煌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5%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各方责任大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切割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电气安全隐患,为触电事故内因。内因决定事物的性质,规定事物的发展,切割机自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涉配电箱的漏电断路器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是发生触电事故的外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身违反施工安全用电规范,对操作切割机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认识不足,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他侵害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各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未来之星五金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未来之星五金店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县供电局、亿煌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未来之星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289.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652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原告***承担1742元,被告庆元县未来之星五金店承担4064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18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径付庆元县未来之星五金店),由被告庆元县未来之星五金店承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
人民陪审员 周敏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