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02行初40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灌婴路一号行政主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猛,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郭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敏、何应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李桂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富;被告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郭忠,委托代理人梁敏、何应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15日,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受伤时原告依据第三人公司安排,在其位于赣州市赣县区榴坑里的赣州恩菲环保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普工工作。2018年11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下班回家时被刘光明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送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对此,原告不服该认定:首先,2020年1月20日,经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裁决已经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且查明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次,被告依据原告笔录下班时间与事故认定书时间及第三人所称下班时间不一致而认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工伤明显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及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都能证明原告2018年11月25日确实是上了班,但因原告是在户外工地上班,事故发生时赣州正处于昼短夜长的冬季,考虑到原告工作的特殊性,其下午5时下班符合当时的情形。再者,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18年11月25日,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写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11月25日下午17时00分许,足以看出被告对工作没有尽到审慎认真尽责的义务,导致错误的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9)第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第三人的单位信息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下班时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25日去工地上了班;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被告工作未尽到审慎认真的义务;证据7、聂郭栋和原告***的厂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答辩人所作的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10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这一规定明确了一个前提,即“在上下班途中”,亦即发生伤害时的地点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时的时间应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在本案中,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17时00分,其本人作的调查笔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时间却是18时00分,时间有明显出入。且根据第三人的答辩材料可知,被答辩人***的下班时间应为下午18时00分,而在调查笔录中被答辩人***自称其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但无论是18时00分还是17时30分均在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之后,由此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事故时间均不在被答辩人***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因此,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10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在受理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提交了《关于***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答辩人经审查,发现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了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向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1月20日作出赣县区劳人仲字[2019]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11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中止恢复申请书》。答辩人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向被答辩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8月15日,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了被答辩人和第三人。据此,答辩人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开展调查工作,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交通事故是在2018年11月25日17时00分许发生的事实;证据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10月15日做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28日送达了第三人的事实;证据5、《关于***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证明第三人依法递交了举证材料的事实;第三人称其公司要求的下班时间为下午6时的事实;证据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证据7、《工伤认定中止恢复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证据8、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实际明显不符的事实;原告所称上下班时间与第三人所称上下班时间不一致的事实;证据9、《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
第三人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事故发生起一年内可提起工伤认定,而原告的时间超过一年,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那天公司处于停工状态,我们不可能开工,原告他们在我们公司都是干一天结一天的工资,另外原告下班的时间与我们实际的下班时间也不符,原告的陈述与实际自相矛盾。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三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4钟万财的证言可以证明2018年11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且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原告***在第三人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赣州市赣县区榴坑里的赣州恩菲环保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装修小工工作。2018年11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万财从赣州恩菲环保有限公司的工地下班回家时,与案外人刘光明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位于王母渡路段S226线127KM+430M处(赣州市赣县区鸡公石水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3日,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7211201800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关于***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未提交其他证据。2019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赣县区人社伤中字[2019]第1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1月20日,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县区劳人仲字[2019]第9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案发当日未在其承建的工地上班,而原告提供的钟万财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当日其搭乘原告***的摩托车一起下班回家,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此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合理,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如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时间以及第三人所称的下班时间就认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而未对案发前原告***是否在第三人处上班做实质性调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的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俊
人民陪审员 周传燕
人民陪审员 郭贵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明顺
书记员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