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8997号
原告:北京欧亚致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翻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太昌,男,***年9月29日出生,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欧亚致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首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太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0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580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基于原告与被告之前合作的经验与信任,原、被告就“石景山区***路桥”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机械设备操作劳务费等内容。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协议书》。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52281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64800元,至今仍欠原告1158012.5元。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1580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27日,首金公司给了原告36.48万元。原告起初和首金公司就**路的景观改造项目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合作比较愉快。**路项目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也愿意继续与原告合作。后面,双方继续合作了***项目、国际雕塑公园、***四区、**等项目。但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首金公司给欧亚公司付款时,从来没有特指给的是哪个工程的款项。2017年10月19日,欧亚公司与首金公司见面时,欧亚公司单方出具了自行计算的车型单价。首金公司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但是双方从来没有结算,没法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太高,需要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标的和华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冶公司是总包单位,分包给首金。应由首金公司与欧亚公司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华冶公司(甲方承包人)与首金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所承建的石景山区西小府路(***路)道路及桥梁工程中,北起金顶山路,南至金顶北路的道路及桥梁工程分包给了乙方施工。工程名称:石景山区西小府路(***路)道路及桥梁工程。暂定价款:18483126.53元(未含甲供材料、甲供机械);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16日。
首金公司为了完成上述工程,向欧亚公司租赁铲车、压路机、挖机等机械设备,并由欧亚公司出人完成相应的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欧亚公司按约向首金公司派出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首金公司派员在现场监督管理。
另查明,2016年2月,首金公司(承租方)和欧亚公司(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租赁机械的名称及金额1.渣土运输:乙方车辆装载量不少于5立方米。甲方人员装车:270元/车,乙方人员装车:350元/车。(含运输、消纳费、含税)。2.挖沟机:(型号90)800元/台班(含税)。3.吊车:20T的1000元/台班(含税);8T的800元/台班(含税)。4.装载机(铲车,型号920):800元/台班(含税)。5.使用地点:石景山**地区。机械按台班支付费用的,按工作8小时为一个台班。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第四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所有租赁机械设备按照综合单价计价法,使用过程中由甲方人员现场监督,每张用车单均由甲方监督人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每月月底和甲方监督人员统计,并确定使用机械计算本月合计金额,向甲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由甲方人员按照甲方财务资金申请流程办理付款。合同签订后,欧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路项目结算后,首金公司和欧亚公司就石景山区的雕塑公园、**、金四区的项目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欧亚公司提供了租赁。
2016年6月13日,首金公司向欧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5215元。欧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针对是**路项目的。
2016年9月30日,首金公司向欧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摘要:**工程款)支付工程款82140元。
2017年6月27日,欧亚公司要求首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周翻身以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写下《承诺书》。首金公司向欧亚公司支付364800元。欧亚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是针对***工程的。
再查明,2017年9月18日,欧亚公司将首金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金四工程款6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雕塑公园工程款1977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经调解,2017年12月13日,首金公司向欧亚公司支付22925元。欧亚公司撤回上述诉讼。
诉讼中,欧亚公司提供807张台班结算单(首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结算单一联由欧亚公司保存,一联由首金公司保存),以证实首金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522012.50元。首金公司认可上述807张单据的工程款为1508712.5元,与欧亚公司主张的款项差距在两方面:一是被告不认可5张单据的经出场费(共计11000元);二是有一笔2000元的费用不能认可。首金公司陈述已向欧亚公司支付544990元,未付款金额是963722.5元。本院要求欧亚公司对807张的单据金额再次核算。欧亚公司认可807张单据的工程款金额为1508712.5元。
首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以下内容:1.**通过网络联系的周翻身。2017年5月之前,**在首金公司负责机器管理。2.***、**路、雕塑公园、**、金四区的大部分工程是由欧亚公司做的。原、被告仅就**路项目签订了合同。**路的合同对石景山地区的工程都有效。3.**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4.**在***、**路、雕塑公园、**、金四区的结算单上签过字。5.欧亚公司为了拿下涉案工程,曾许诺让**把排班的工作量多签30%并给其回扣10%。**同意。对于虚开工作量,**及首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金公司和欧亚公司于2016年就石景山区***路地区口头约定的由欧亚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并施工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欧亚公司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012.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现有证据证实,欧亚公司为首金公司在***工程中,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首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欧亚公司提供807张《台班结算单》,以证实其首金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522012.50元。对此,首金公司认可上述807张单据的工程款为1508712.5元,与欧亚公司主张的租赁款差距在两方面:一是被告不认可5张单据的进出场费(共计11000元);二是有一笔2000元的费用不能认可。经欧亚公司再次核算后,认可807张单据的工程款为1508712.5元。第三,首金公司提出2016年6月向欧亚公司支付75125元,欧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针对是**路项目。***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才开工,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本院有理由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项目的工程款。首金公司提出2016年9月30日向欧亚公司支付82140元,该笔工程款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而转账的摘要明确注明**工程款。故该笔款项不是针对***项目的工程款。首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欧亚公司22925元。在与本案诉讼的同时,欧亚公司还向首金公司主张***、金四、雕塑公园工程款共计260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金公司向欧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2925元。欧亚公司遂对**、金四、雕塑公园的案件撤诉。鉴此,22925元应看作是针对其他工程的款项。第四,欧亚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364800元。首金公司仍需向欧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912.5元。
关于欧亚公司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580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欧亚公司在完成其工作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首金公司主张其工程款。首金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对此,首金公司辩称,因工程没有结算不能付款。现有证据证实,欧亚公司为首金公司做工程均以台班结算单的形式来固定工程量。该结算单分别由欧亚公司和首金公司保存。单据记载清晰,有良好的结算基础。本院对首金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付款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个月。故首金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1日向欧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第三,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首金公司认为,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对利息调整后,认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欧亚公司提出,请求华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华冶公司与首金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欧亚公司的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欧亚致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143912.5元;
二、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欧亚致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11439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欧亚致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欧亚致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