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17290号
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8481859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42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6AJLD4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建设公司)诉被告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金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423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明确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分包价款、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所属员工的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到建设单位、劳动局等部门聚众讨薪。为平息聚众讨薪事件,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与要求下,由原告代为向被告员工发放工资。因各方不利因素影响,造成工程进展缓慢,不能依据协议按期完成工程建设。2017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与原告办理清偿清算与工人工资结算相关事宜。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清单汇总》,同时签订了《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退场清算说明》,确定了清场日期、清算节点、责任划分与清算工程量及劳务单价依据。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签订了《竣工结算明细表》,双方一致认定依据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最终应结算金额379888.6元,已经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43160.4元,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22258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垫付的142369.4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余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就赣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渗沥液处理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机械、人工、辅材、所有安全、劳保用品、工具、机械设备的油耗等;***为驻工程的总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与管理;对被告不按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的,并导致工人聚众讨薪的,原告有权从劳务分包款中直接扣除代被告发放。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因各方不利因素影响,造成工程进展缓慢,不能依据协议按期完成工程建设。2017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与原告办理清偿清算与工人工资结算相关事宜。
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清单汇总》,同时签订了《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退场清算说明》,约定: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同意退场清算;双方一致确定退场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工程量进行结算节点为被告进场施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工程量计算依据为《赣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渗滤液处理站》施工图纸及双方现场计量确定的具体工程量(2017年12月12日以前发生的工程量);劳务单价依据为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退场清算工程量清单见附件。
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签订了《中途退场结算明细表》、《竣工结算明细表》,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79888.6元。其中《竣工结算明细表》中“情况说明”一栏写明:由于被告工人到建设单位、劳动局等部门聚众讨薪,为平息聚众讨薪事件,原告代被告公司及授权委托人***垫付工人工资543160.4元,以上金额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不再承担其他债务责任。同时,被告保证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在发生其他人员讨薪事件,被告承担所有后果及法律责任。
原告称上述垫付工资543160.4元系被告向当地政府上报的数额。后原告在现场发放工人工资,实际共计发放522258元,该发放数额经过了被告方的确认,并提交工资发放表、马志国等工人书写的《确认及承诺》以佐证。其中《确认及承诺》内容为:本人在赣州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施工期间,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欠本人劳务工资,现由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本人,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今后不再发生由此产生的聚众讨薪行为,若有发生,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扣除工程结算金额后,原告多负担142369.4元,故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量清单汇总、退场清算说明、中途退场结算明细表、竣工结算明细表、工资发放表、确认及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量清单汇总、退场清算说明、中途退场结算明细表、竣工结算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按照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并提交工资发放表、确认及承诺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垫付的工资扣除工程结算金额后要求被告返还多垫付的部分,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23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574元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1574元,新余市林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