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芹,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码头生态工业区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法定代表人:谢光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士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孟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晨,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金刚,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吴金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芹,被上诉人***、万合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士雷、汉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金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合物流公司、汉光公司、吴金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吴金刚从邯郸市昌盛集团承运了汉光公司的喷漆立柱,收货人叫陈怡琴,货物总重33.84吨,三天后货物送达目的地,当时汉光公司的负责人王宝庆在邯郸装货时现场对我承诺:货到后万合物流公司负责给这次的运输费用。并约定每吨500元,共计16920元,王宝庆向**承诺的时候吴金刚也在场。货物送达卸货后,**打电话给万合物流公司代表***让其支付运费,***回复说,先让从贵州回来,过完中秋节了支付运费。中秋节后,**找***要运费,***让**找吴金刚索要运费,后来找吴金刚要运费,吴金刚打电话让***支付运费,***主张运费可以支付,但要把回单收回,但是***向吴金刚汇款11920元,欠5000元未给付。**已完成了运输合同的全部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汉光公司、万合物流公司及吴金刚作为运输合同的实际受益方应及时支付合同的义务即支付下欠的5000元运费。双方口头约定每吨500元,这是双方的实际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是有效的。2、***在一审法院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他主张打款29020元,实际上除此之外,***又打款5000元,共计***支付了34020元。但是***多打出的5000元并没有支付给**,而是支付给贵州的司机。***代表万合物流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在法庭上不如实陈述,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吴金刚之间是口头合同关系,两车货共计68.1吨,由吴金刚负责,共计运费29000元,货已经运到了,***把运输通过银行转账全部付给了吴金刚。
万合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金刚均不认识,货源从汉光接到后,我公司将运输货物承包给了***。
汉光公司辩称,2018年4月11日汉光公司与万合物流公司签订护栏板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万合物流公司负责运输护栏板至合同约定地点。而汉光公司与**从未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与**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汉光公司在此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纠纷与汉光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汉光重工的诉讼请求。
吴金刚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5000元,以及由于追要运费造成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2、判决由万合物流公司、汉光公司承担应付运费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合物流公司、汉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份,***找吴金刚拉货,需要两辆车。吴金刚找到**,两人同时拉货送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承运了汉光公司的喷漆立柱重33.84吨,送到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月亮河乡。2018年9月29日***给吴金刚转款11920元,吴金刚将此款给了**。另收货单位转给吴金刚运费17100元。**称运费是每吨500元,还欠其运费5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汉光公司与万合物流肥乡华远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由万合物流肥乡华远分公司负责运输汉光公司的护栏板及其附件,结算办法约定:货物运输完成后,根据磅单实际重量开具运输增值税运输发票,挂账2个月后付款,并约定了其他内容。***称其承包了万合物流肥乡华远分公司所有的业务,并称通过吴金刚拉的两车货运费一共是29000元,已经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吴金刚介绍找到**承运货物,***支付了**的运输费11920元,且***认可承包了万合物流肥乡华远分公司的全部业务,***与**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辩称与**之间不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予支持。**起诉要求***支付所欠运费5000元,但提交的发货单上不显示运费数额及每吨多少钱;**提交的王宝庆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吴金刚证明,因吴金刚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起诉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要求***、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运费5000元、赔偿其交通和误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承担。
经二审查明,***找吴金刚拉货,需要两辆车,吴金刚找到**共同完成运输任务,货物共计68.1吨,其中,**运输货物33.84吨,吴金刚运输货物34.26吨。2018年9月23日**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收货地点,***未立即支付运费,经**向***多次催要,***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吴金刚支付运费11920元。2018年9月25日吴金刚所运货物在距离收货地点3公里处因故无法到达,吴金刚要求在支付其运输费后才能转运卸货,***当日向收货人陈怡琴支付22100元,陈怡琴支付给吴金刚运费17100元,陈怡琴支付给当地转运司机运费5000元。***陈述支付给当地司机的5000元不包括在总运输费中。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谁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汉光公司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华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华运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由万合物流华运分公司负责运输汉光公司的护栏板及其附件,***承包了万合物流华远分公司的业务,***经吴金刚介绍找到**承运汉光公司的货物,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因此**与***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辩称其仅与吴金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吴金刚一审陈述时也不认可。
关于***是否拖欠**运输费用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收货地点,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支付运费。**诉称每吨运费500元,***不认可,但是根据吴金刚运输货物重量34.26吨及已结运费17100元核算约为每吨500元,因此本院对**诉称每吨运费500元予以采信,***应当支付**运输费用16920元,已支付11920元,尚拖欠运输费用5000元。**请求***支付拖欠运输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请求万合物流公司、汉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运输费用5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