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冀049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的《自主经营或合伙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事前同意其母亲所签,事后追认的,但未提交书面的委托材料,且原告是在2018年1月才发现的该协议书,与其所称的事后追认相矛盾,该协议书并没有合同相对方的事后追认相矛盾”,从而认定该协议书未成立,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原告的主张,实际是以发现的新证据来推翻原判决”又是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上诉人诉请合法有据,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汉光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协议书是否为***母亲所签,本身该事实无法确定,谈不到追认问题,且双方之前的仲裁诉讼理由都认为不存在1998年的协议,我方对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争议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经用尽,人民法院对此不应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的《自主经营或合伙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汉光公司前身为国营汉光机械厂。原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支付生活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邯劳人裁[2011]15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汉光公司恢复原告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原告2000年至今(2011年12月2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发1998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132288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笔迹鉴定费22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裁决书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1997年签订的《自主经营或合伙经营协议书》判决原告和被告自2000年6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的监督申请决定书。2018年10月15日,原告依据其2018年1月发现的落款为1998年10月13日的《自主经营或合伙经营协议书》向本院起诉,认为该协议书的效力应依法代替生效判决所依据的1997年的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落款为1998年10月13日的《自主经营或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根据工厂《关于分流富余人员的暂行办法》和《职工自主经营的有关规定》,自愿从事自主经营或合伙经营活动,甲方(被告)同意乙方的申请,时间为三年,自98年10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二、乙方在此期间,应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内向甲方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邯郸市规定执行),一次付清本年度个人应缴纳的社会统筹费用,由甲方代为上交,逾期不交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按自动离职处理,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三、乙方在此期间,在按规定缴纳个人社会统筹费用后,甲方为其保留厂籍,计算缴费年限,但乙方不享受工资升级和各种津贴及劳保福利、离岗休息等待遇。四、乙方在此期间,如每年向甲方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邯郸市规定执行)缴纳医疗费用,可享受甲方的基本医疗,不缴纳医疗费用的,不享受医疗待遇。五、在此期间乙方因病或伤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退休(职)条件的,按退休(职)的有关规定处理。六、在此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厂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责任自负,工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七、在此期间,乙方必须认真履行《保守工厂商业秘密协议》不得从事侵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追究其侵害责任。八、协议期满后,乙方应在30日内回厂与甲方续签协议或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九、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代表名称为国营汉光机械厂劳动人事部,所盖印章为国营第三六八厂,乙方代表处签有原告“***”的名字。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上的签名是其事前同意由其母亲代签,事后进行了追认,但未提交相关书面委托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落款为1998年10月13日的《自主经营或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自主经营或合伙经营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事前同意由其母亲所签,事后追认的,但并未提交书面的委托材料,且原告是在2018年1月才发现的该协议书,与其所称的事后追认相矛盾,该协议书并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书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本案协议书在未成立的前提下,更谈不上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二、原告认为,判决生效后,其又发现新证据即本案所涉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效力应代替生效判决所依据的1997年协议书,以此为由要求确认1998年10月13日的《自主经营或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的该主张,实际是以发现的新证据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原告以此要求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自主经营或合伙经营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且该协议书并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书并未成立。***要求确认该协议书内容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以发现的新证据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潘新丽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鹏
书记员王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