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居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91民初920号
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居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泸青平公路9565号1栋3层Z区341室。
法定代表人: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与被告上海居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正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茗、董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光学导引头部件检测用辅助设备研制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323万元。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导弹测试用辅助设备合同,合同价款为39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送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付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47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5万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
原告汉光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证据1、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设备研制合同》,证明双方发生了设备研制买卖关系;证据2、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设备研制合同》,证明双方发生了设备研制买卖关系;证据3、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欠款总数为232.5万元;证据4、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是由国营汉光机械厂改制而来;证据5、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还款明细7张,共7笔还款,证明被告分7次共还款117.5万元,仍剩余115万元未还清。
被告居正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由原、被告双方盖章或系正规的进账单手续,能够形成证据链,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光学导引头部件检测用辅助设备研制合同》,合同价款为323万元。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某型导弹测试用辅助设备研制合同》,合同价款为39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送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付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47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研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合同总价款36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研制设备并提供给被告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万元,仍拖欠原告货款11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居正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上海居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峰
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
人民陪审员  高振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