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7民初2830号
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月,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08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原告刘月红与被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2022)鄂0107民初691号劳动争议一案的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鄂0107民初691号案审理。
审 判 员 胡 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峥峥
书 记 员 邬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