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01民初1364号
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5284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义华,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汉光”)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微信调解平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杨志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泸劳人仲案字(2020)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原告并非杨志清的用人单位,原告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应由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原告与杨志清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所提交的所谓的“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流水,系名叫张小玲的案外人向杨志清的转账,并非是原告对公账户所转,并且转账记录流水所体现的该笔款项并未写明用途,在原告明确告知劳动仲裁委该名叫张小玲的案外人并非系原告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仍然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主观臆断的认为张小玲系原告的财务人员,并直接裁决,严重不负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原告从未对杨志清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等行为,原告与杨志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认定毫无依据可言。三、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已经超过仲裁调解时效的情况下,以其他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主体提出过仲裁申请为由强行认定被告没有超过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并未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被告未提出仲裁申请的原因也并非法定事由,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强行认定被告没有超过时效期间。因原告不服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劳人仲案字(2020)31号裁决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死者杨志清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死亡现场是在被答辩人工地上(泸水市鲁掌镇境内咯纳斯-东兴(喀东线)K7045+200米),且现场无其他人值守,案发时现场只有杨志清把守。入职时间: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有打款记录且是从建行北京总行张小玲按每月3500元打入杨志清账户三个月的工资10,500元,且打款账户备注有“不受理个人业务”的字样,且有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先生的通话录音记录,承认死者杨志清之前是在该堆放材料现场看守,本案事实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与死者杨志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在泸水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泸水市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因此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三、答辩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不知褚兴文妈与自己的父亲没有领取结婚证,且因其办事能力差,因此才让褚兴文妈代自己去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时已经调查清楚,杨志清死亡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10日杨志清未婚妻褚兴文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由于杨志清与褚兴文妈之间没有登记结婚,经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释明后,以***为主体另行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没有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答辩人父亲杨志清与河北汉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答辩人父亲为了被答辩人公司利益,因公殉职,但被答辩人却一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以诉讼拖延时间,不履行国有控股企业因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一再推脱责任,今后谁还敢为答辩人工作。
原告河北汉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外人张小玲的银行转账流水,用于证明张小玲的转账并非原告公司对公账户的转账,裁决书以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与死者杨志清同居者的褚兴文妈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裁决不予受理是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并非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系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小玲的转账账户备注不受理个人业务,又因该款项于杨志清死亡后第二天转入杨志清账户,这显然是原告打给杨志清的工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因被告办事能力差且不知道其父亲与褚文兴妈未领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与死者杨志清系父子关系;
二、死者杨志清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1的流水清单、死者杨志清的身份证,用于证明死者杨志清于2019年10月24日死亡后,用人单位河北汉光于次日2019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张小玲(不受理个人业务)的账户向杨志清支付三个月工资,每月3500元,共计10500元,即证实原告认可与死者杨志清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三、死者杨志清在原告工地担任保安的现场及看守时住的简易帐篷的照片、出事后公司工作人员留下的电话便签一张、通话录音(与原告当时负责人杨某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杨志清到原告处工作,系褚小兰介绍的,杨志清生前几个月没有回家,全天值班替原告看守材料、工地的事实,原告承认杨志清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
四、泸水市交警大队第53332112019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1.2019年10月24日杨志清在履行工作职责巡逻时被海沛金撞倒及欧会华碾压,因工殉职,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海沛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欧志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死者杨志清因工死亡,应以工亡赔偿标准来赔偿被告杨志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和丧葬补助金。
五、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的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无果,后被告委托与父亲同居的褚文兴妈全权处理此事,褚文兴妈于2020年10月10日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故在10月10日仲裁时效中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是否作为适格主体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转账系原告所为,转账人张小玲无法证明是原告员工,被告不能因该笔转账来自于北京就推断是原告的员工,或主观判断原告不会用对公账户转账,被告应就张小玲的身份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张小玲是原告员工,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双方身份,不能作为证据,照片极有可能是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故发生的地点与被告所描述的工作地点不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是由自身原因导致,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2.对被告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从证据的内容看无法证明10,500元系原告支付杨志清的工资;对证据三,认为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照片结合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死者杨志清生前在做看守工地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它的证明观点;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三性及其证明观点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死者杨志清之子。死者杨志清生前的工作为看守工地,2019年10月24日,杨志清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9年10月25日,案外人张小玲从其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不受理个人业务)的账户中转入杨志清账户10,500元;2020年10月10日与杨志清存在同居关系的女友褚兴文妈向泸水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杨志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褚兴文妈不是杨志清的近亲属,泸水市仲裁委以其主体不适格向褚兴文妈发出泸劳人仲案字(2020)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泸水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杨志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泸水市仲裁委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泸劳人仲案字(2020)31号裁决书,确认杨志清与原告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本案中,杨志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志清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证明杨志清在工作过程中,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及向原告领取了报酬等,因此对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杨志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父杨志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