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321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现住泸水市。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万县人,现住泸水市。
被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52846,
法定代表人:王孟军,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私下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应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