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324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傈僳族,住贡山县。 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傈僳族,住贡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自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白族,住巍山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白族,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贡山县茨开镇茨开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白族,系单位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苏自军、***、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7.00元,减半计收100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