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324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傈僳族,住贡山县。
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傈僳族,住贡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自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白族,住巍山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白族,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贡山县茨开镇茨开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白族,系单位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苏自军、***、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7.00元,减半计收100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