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远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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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远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远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远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峰、雍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市远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为一个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款的事实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市远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远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刘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