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823民初2034号 原告:***(系死者**父亲),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系死者**母亲),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 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东油库对面B-7014-701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河套灌区管理总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布和路与新华西街交叉口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河套灌区管理总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200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1,男,200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1,男,200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河套灌区管理总局、**1、**1、**1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15640元、丧葬费416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 事故人员误工费2268元、共计909546.5元;以上请求被告方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636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被告**1、**1、**1邀请受害者**到乌加河大桥排干玩耍,当时该排干放置一支轻型测量船,该船只当时无人看管也无固定放置,周边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四名孩子在乘船过程中原告儿子**不慎掉入水中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圣龙公司在该排干清淤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牌且旁边放置未加固定无人看管的轻型船只,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河套灌区管理总局作为该排干的监管部门,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负有监管职责,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1、**1事发前一日到事发地玩耍应当能够预见事故发生地存在安全隐患,第二日又邀请死者**到事发地玩耍存在过错,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原告,与受害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与受害者**溺水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河套灌区管理总局、**1、**1、**1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死者**事故发生地段不是被告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淤作业的地段,现原告将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5083元诉讼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特尔 审判员  杜 波 审判员  其和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