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东油库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52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3)内052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表述,其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起本案的诉讼,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另,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书面的承包挂靠协议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其他证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仅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3)内052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65658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案涉合同履行地系科左中旗,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中陈述,***是基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起本案的诉讼,双方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的陈述可知,本案系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又因案涉建设项目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故一审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内蒙古圣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