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天群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138172470Q,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9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天群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WLWAM3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方国际轻纺城F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天群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天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科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前,无锡天群公司均是与***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苏州科创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是案涉框架协议中的付款,不应视为无锡天群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款。无锡天群公司所提供的业务明细系自行制作,发货单中签字的经手人***亦非苏州科创公司的员工,苏州科创公司并未收到无锡天群公司所提供的发票,该部分发票也没有经过抵扣,因此该业务明细不应被认定为苏州科创公司与无锡天群公司之间曾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依据。对于业务明细中的内容,无锡天群公司的结算应当是与***进行的,不应对苏州科创公司所支付预付款进行扣减、抵销。2.双方框架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交易,实际系***帮助***向无锡天群公司要求供货,实际上也属于***与无锡天群公司之间的交易。苏州科创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向无锡天群公司采购,该部分交易与苏州科创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部分货物系苏州科创公司与无锡天群公司之间的往来,苏州科创公司向无锡天群公司支付的5万元也属于框架协议的预付款,在结算中应当予以扣除。3.协议中约定以每天每吨3元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无锡天群公司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无锡天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天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科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26873.5元及利息21146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并以1268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利息;2.判令苏州科创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科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11月20日,无锡天群公司(供方、甲方)与苏州科创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无锡天群公司供应的钢材用于蟠龙山公园改建工程.蟠龙阁工地;第二条约定:产品规格10-28,盘螺6/8/10,线材6.5/8;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定收货员***签字验收,收货无误签字送货单位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报书面数量规格当天交付甲方每车约30吨左右钢材应付货款人民币伍万元,货到工地当月25日-30日之前应付甲方70%钢材垫资款。其余累计到下一批垫资款,当最后一批货送完15天之内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期内付清款项必须在每天每吨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本案中,无锡天群公司提供2021年9月8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及规格为:三级抗震钢φ12x9m,数量21.978t,单价5750元,金额126373.5元,另加运费500元,合计126873.5元;无锡天群公司还提供其于2021年9月30日为苏州科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57500元和68873.50元,并于当日将发票邮寄给苏州科创公司的无锡市江阴市山观镇龙泉路中国中铁蟠龙山公园项目部***。由于苏州科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其于2019年11月4日向无锡天群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元凭证,并认为其账务账上没有查到与无锡天群公司发生过业务。为此,无锡天群公司、苏州科创公司表示对相关事实在开庭后进行核实并提交证据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需要再次开庭进行质证。 二、无锡天群公司在开庭后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并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天群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8日、19日向苏州科创公司供货的发货单3份,编号分别为:0001157、0001158、0001159,金额分别为:124529.97元、135043.33元、59021.34元,以上合计货款金额为318594.64元,***在3份发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2.无锡天群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向苏州科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编号分别为:13145294、13145293、13145292,金额分别为:105470.95元、110979.48元、112798.21元,3份发票合计金额为329248.64元。针对送货单上的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无锡天群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条中表述意见为:“经双方对账,确认利息为10654元,货款+利息合计:318594.64+10654=329248.64元,因为苏州科创公司支付过50000元预付款,故在确认单上记载为合计:329248.64-50000=279248.64元,可以看出,苏州科公司提出的50000元预付款已经在此处作出了抵扣。”第三条中表述意见为:“2019年12月28日,无锡天群公司向苏州科创公司开具关于上述款项的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5470.95、110979.48、112798.21,发票金额总计为:329248.64元,与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利息合计329248.64元是一致的。”第四条中表述意见为:“上述款项已经付清,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无关。” 苏州科创公司针对无锡天群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出具情况说明及书面质证意见各1份,其中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公司经与***核实,***称不记得有没有收到本案无锡天群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后其公司告知让***去找本案相关发票,***没有找到,也没有向其公司提供。”质证意见为:1.对无锡天群公司自行制作的业务明细不予认可;2.对无锡天群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中载明的经手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无锡天群公司从未与其公司进行对账,其公司也从未同意无锡天群公司对其公司的预付款进行扣减或抵销;3.对3份发货单及发票不认可,其公司未收到发货单及对应的货物,无锡天群公司的该部分货物交易是与案外人***发生,与***进行结算的,其公司不清楚无锡天群公司是否送货,同时也未收到3份发票,也未入账和进行抵扣,无锡天群公司开具发票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4.无锡天群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部分货物是***帮***向无锡天群公司拿货,其公司对于***向无锡天群公司拿货的行为并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亦未收到该次无锡天群公司所开具发票,无锡天群公司应当向***主张相关货款。 针对苏州科创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无锡天群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元的时间在签订合同(2019年11月20日)之前,苏州科创公司**《钢材销售合同》是后签订的,当时苏州科创公司向无锡天群公司提出合作请求,无锡天群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合同是无锡天群公司先**,后交给其公司**,该合同是其公司刚刚进场蟠龙山公园现场时签订的一份框架合同,具体合作是根据其公司的实际需求与无锡天群公司协商发货数量。 三、苏州科创公司在庭审中**无锡天群公司的货物没有交给苏州科创公司,但认可其承包商***收到了无锡天群公司的货物。无锡天群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与***于2021年9月8日添加微信并开始进行聊天,***提出要求***提供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并将苏州科创公司的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开票资料发给***,从***回复的内容看,***当天即安排送货,并提出“收货员电话留一个”,***回复“135××××*******”,双方还对货物的单价、送货驾驶员的电话、发货单、送货地点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回复;同年9月27日,***问:“你好!钱什么时候安排”,***回复“你好就这二天我来安排给你”,之后,***多次催问***什么时候付款,***虽然多次回复付款时间,但每次未支付货款都有理由。2021年12月2日,***将2021年9月8日送的钢筋款126873.5元及同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因拖欠产生的利息7612元合计134485.5元的书面明细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之后又在微信中发:“货款126873.5+利息10149=合计37022.5元”发给***,并多次催款无果。苏州科创公司在庭审中*****是其公司业务经理,于2022年8月离职。 上述事实,有无锡天群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2021年9月8日的发货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邮寄该发票的顺丰速递寄付单1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开庭后提供的2019年11月份的发货单3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情况说明书1份。苏州科创公司提供的其于2019年11月4日转账给无锡天群公司50000元的付款回单1份,开庭后对***是否收到发票进行回复的情况说明1份,对无锡天群公司在开庭后提供的相关证据发表的书面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在卷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天群公司与苏州科创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无锡天群公司于签订合同前后与苏州科创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之后又于2021年9月8日按照该框架合同约定与苏州科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该院根据无锡天群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发票、***与苏州科创公司的业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苏州科创公司结欠无锡天群公司货款126873.5元,故对无锡天群公司要求苏州科创公司支付货款12687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无锡天群公司主张按照每天每吨3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苏州科创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酌情调整,因《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所确定,且该标准并不明显过高,故该院对无锡天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无锡天群公司要求苏州科创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因苏州科创公司不予认可,无锡天群公司要求苏州科创公司承担该律师费证据不足,故该院对无锡天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苏州科创公司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书面质证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锡天群公司系与***发生的业务关系,故该院对苏州科创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科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天群公司支付货款126873.5元及利息(按照21.978*3=65.93元/天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无锡天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3000元,由无锡天群公司负担117元,苏州科创公司负担28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无锡天群公司主张苏州科创公司支付2021年9月8日送货单所涉货款126873.5元,应否支持;二、苏州科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法院查明事实,无锡天群公司和苏州科创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即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素有钢材买卖业务关系往来。诉讼中无锡天群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苏州科创公司业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就供货数量、收货员为***、款项结算进行了沟通,结合无锡天群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8日的送货单、2021年9月30日向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邮寄给苏州科创公司***的凭证,足以证明无锡天群公司向苏州科创公司进行了供货、苏州科创公司结欠货款126873.5元的事实。而苏州科创公司认可其承包商***收到了无锡天群公司所供货物,但认为相关货物是其公司业务经理***在帮***订货与其公司无关,对此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对无锡天群公司主张苏州科创公司支付货款12687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双方系商主体,案涉合同系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约定如苏州科创公司逾期付款则按照每天每吨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因苏州科创公司违约,无锡天群公司按合同约定主***损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苏州科创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无锡天群公司的损失,故对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州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苏州科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志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