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石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138172470Q,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9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Q0K59T,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6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款项系***向**公司购买石材的货款,***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发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该院作为**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科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科创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919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江阴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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