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天群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138172470Q,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9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天群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WLWAM3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方国际轻纺城F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天群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4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群公司(供方、甲方)与科创公司(需方、乙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钢材用于蟠龙山公园改建工程。蟠龙阁工地,建设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功,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诉讼费都由违约方承担。”该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认定上述合同系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法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合法有效。由于甲方所在地即天群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对科创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天群公司向科创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所需物资,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江阴市高新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天群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有证据显示,甲方(供方)天群公司与乙方(需方)科创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天群公司向科创公司提供钢材,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案涉合同的名称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符合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甲方天群公司住所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