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唐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227414F。
法定代表人:朱明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杨,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曹妃甸区四农场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30MA09TTHT80。
经营者:孟振忠,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现办公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E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2331167。
法定代表人:齐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艳,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简称“振忠租赁站”)、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六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209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对于未退还租赁物,上诉人可以选择在市场上购买相同型号的货物进行赔偿,如不选择实物赔偿,则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一审法院直接判上诉人按照物品原值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2019年8月7日上诉人撤场后,发生的租赁费和未退还的租赁物品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剩余的租赁物由中节能六合公司继续使用,徐梽华与被上诉人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孟振忠的通话录音已证实孟振忠对此事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中节能六合公司盖章确认的撤场情况说明中也已明确记载,上诉人撤场后,未退还的租赁物全部由中节能六合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19日退货单中记载有“中节能退货”字样的退货单也能证实中节能六合公司使用了撤场后的租赁物并退还租赁物的事实。综上,自2019年8月7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和未退还的租赁物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明知徐梽华委托的收货人为邹殿江、黄凯和陈彦明,故2018年11月6日签字人员为汪淳及2018年11月25日签字人员为小五的提货单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所产生的租赁费也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更无需退还该租赁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租赁物,上诉人称中节能公司占用其租赁物,其该主张为上诉人与中节能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而应内部解决。上诉人应依据其租赁合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丢失费用共计79931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019年11月19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告撤销了对徐梽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曹妃甸区四农场振忠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徐梽华为被告宏达公司此次器材租赁的经办人,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十字卡)每个6元、扣件(接卡)每个7元、扣件(转卡)每个7元、跳板每块80元、丝杠(油托)每根10元、接头管每根10元。合同同时约定最低计费期为三个月,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产品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的100%赔偿,退回时差的一部分材料可以在市场上买来赔偿或以市场的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徐梽华出具委托书,委托邹殿江、黄凯、陈彦明作为材料员办理提、退货手续。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器材的租赁费共计500754.57元。被告丢失原告租赁物包括木跳板1386块、接头管451根、钢管14714米、扣件(十字卡)16147套、扣件(接卡)4210套、扣件(转卡)2556套、丝杠(油托)527根,上述丢失器材的价值共计485614元(1386块*80元+451根*10元+14714米*15元+16147套*6元+4210套*7元+2556套*7元+527根*10元)。被告宏达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00754.57元未付。被告宏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器材丢失费用485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宏达公司的印章,应认定原告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徐梽华在合同中签字、出具委托书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原告供应租赁器材后,被告宏达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用,且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退货义务,对于未退还货物应折价赔偿。被告宏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亦未对丢失货物折价赔偿,原告有权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中节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税费50000元,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宏达公司虽主张2019年8月8日以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当事人变为被告中节能公司,但就此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宏达公司应向原告振忠租赁站支付786368.57元(300754.57元+485614元)。遂判决:一、被告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振忠租赁站支付786368.5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振忠租赁对被告中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4元,减半收取计589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宏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签订的《曹妃甸区四农场振忠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徐梽华以上诉人宏达公司经办人身份与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签订涉案合同后,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依约向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供了建筑租赁器材,有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提交的提、退货单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六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宏达公司承建后,上诉人宏达公司对所承租的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理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宏达公司主张对其撤场后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以及租赁物的退还都应由被上诉人六合公司承担,且六合公司也退还过涉案租赁物,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也接收了六合公司向其退还的租赁物。本院认为,上诉人宏达公司撤场后对所承租的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的租赁物由谁给付租赁费、由谁返还租赁物并未有上诉人宏达公司、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及被上诉人六合公司三方形成的书面协议,故被上诉人六合公司退还租赁物的行为不能说明上诉人宏达公司撤场后的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六合公司给付,且六合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合公司对此租赁物如何约定属于二人之间的事情,该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宏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直接折价赔偿不妥,一审法院应首先要求上诉人退还涉案租赁物,上诉人如不能退换该租赁物,才应折价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理据充分,也符合常理,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宏达公司应先向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退还跳板1386块、接头管451根、钢管14714米、扣件(十字卡)16147套、扣件(接卡)4210套、扣件(转卡)2556套、丝杠(油托)527根。如上诉人宏达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向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支付上述租赁物的赔偿款485614元。因上诉人宏达公司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支付涉案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给付,被上诉人振忠租赁站只能就租赁费的损失情况予以主张,而不应包含丢失或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款。因此,违约金应以涉案租赁费30075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足,应予支持。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300754.5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上诉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返还以下租赁物:跳板1386块、接头管451根、钢管14714米、扣件(十字卡)16147套、扣件(接卡)4210套、扣件(转卡)2556套、丝杠(油托)527根。如上诉人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支付上述租赁物的赔偿款48561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4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14元,由上诉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3元,由被上诉人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负担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上诉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06元,由被上诉人曹妃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常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