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367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省富平县,住河**省唐山市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省唐山市路**区国防道**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住所地河**省唐山市路**区唐马路**侧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祥军,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唐山市开平区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建公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孟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杰、被告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第三人孟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和垫付的材料款3926114元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18个月利息为256179元),共计4182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告分包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鼎旺枫景住宅小区1-4#楼主体劳务分包施工工程,约定预计工程量41000平方米,单价为375元/平方米(劳务费270元/平方米,材料费105元/平方米)。原告随即垫付材料款并组织人员安排施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工程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实为完工证),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128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6500000元,已付110252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承诺自当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工人工资并由原告及时发放给工人本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依约共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11145600元和材料款325766元,尚欠工程款3926114元。
被告唐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答辩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及相同的诉请,对答辩人提起过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北民初字第262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原告又基于该案件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申请再审。二、原告所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在(2015)北民初字第2626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原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为宏达公司,××为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建劳务公司)。在辅材承包合同中××为孟祥军,××为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首先,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与唐建劳务公司和祥发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仅为两家××的施工代表,而非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与宏达公司和孟祥军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虽然声称其是借用了唐建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已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于祥发公司,与孟祥军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该公司的业务代表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仅是其内部约定,对外没有对抗力。三、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材料款。首先,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8、《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第10.1.1条:“甲方(即孟祥军)供应材料: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工程主材”,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知,原告仅仅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和部分周转材料辅材,而且并未投入全部资金、钢筋、混凝土等工程所需的主材和设备等。如果仅仅依据原告提供了劳务和部分周转材料辅材即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则涉案工程中将出现无数个实际施工人,这将明显违反司法解释设定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用意,随意扩大了《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故不能认定原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答辩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其次,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代宏达公司付清了原告人工费,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依据的是祥发公司与孟祥军个人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祥发公司与孟祥军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未以祥发公司的名义参与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故本案中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主张支付材料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其借用资质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的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合同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1、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约定了由唐建劳务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和粗装修等施工任务内容,而唐建劳务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和装修进行施工即撤场,明显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按照该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索要劳务费。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借用唐建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至今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该工程是否质量合格,原告陈述其保质保量完成主体部分,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答辩人与宏达公司未经最终结算,答辩人并不欠付宏达公司工程款。五、答辩人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并代宏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更不代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带领其雇佣的农民工对答辩人及宏达公司进行围堵并以自焚等方式相威胁索要劳务费,宏达公司请求答辩人代其向唐建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即原告支付劳务费,并向答辩人作出“答辩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在答辩人所欠宏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承诺书》。于是,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亦在原告及其农民工胁迫下,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并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全部支付了劳务费。答辩人的上述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代宏达公司向唐建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是唐建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所以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由原告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非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不能代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程序上违法,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013年9月8日,答辩人与唐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原告均系唐建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第三人孟祥军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孟祥军系以个人名义与祥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原告在上述合同中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亦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系唐建劳务公司、祥发公司的施工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述两家公司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三、假设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假设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无效合同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工程款。事实上,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假设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四、即使付款条件满足,从证据来看,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需要再承担付款义务。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孟祥军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款为41280×375元=15480000元,该工程款的构成为人工费41280×270元=11145600元,材料款为41280×105元=43344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已收到全部人工费11145600元。根据答辩人与唐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答辩人只需要向唐建劳务公司支付人工费,不需要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的证明已明确表示唐建公司已代答辩人支付了全部人工费,因此,答辩人不再具有付款义务。如前所述,《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是孟祥军以个人名义与祥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2013年10月5日答辩人与孟祥军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第四条承包经营方式约定:“实行项目经理个人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孟祥军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013年9月8日,以答辩人为施工代表的××宏达公司与以原告***为施工代表的××唐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宏达公司将鼎旺枫景住宅小区1#-4#楼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唐建劳务公司,后唐建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答辩人系××宏达公司的施工代表,原告***系××唐建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二人均非合同主体,也不承担任何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9月10日以答辩人为××与原告***为委托代理人的××祥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约定1#-4#楼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周转材料等由××祥发公司提供,后依约履行。在该合同关系中,***系××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非合同主体,也不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同样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6月8日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贵院曾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过(2015)北民初字第2626-2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由驳回其起诉。原告***的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基本一样,故请求贵院再次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也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015年6月8日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向贵院提起过诉讼。比较其两次诉讼的起诉状,本次诉讼仅增加了一个被告宏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变化,仅增加了利息数额。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原告的胁迫而订立,应依法予以撤销。1、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与答辩人就劳务工程款结算事宜协商未果,即命令手下工人将答辩人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余小时,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答辩人被迫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订立《协议书》。订立该《协议书》时,原告所在公司仅施工至主体封顶,尚未进行二次结构及装修分项施工,而原告单方确定按全部工程完工的承包费单价37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额,并胁迫答辩人如不同意、不签字将继续被限制人身自由,该《协议书》严重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答辩人对其不予认可,并申请贵院依法撤销。2、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款16500000元与实际应付款严重不符。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的约定,1#-4#楼主体封顶应付劳务费为10488320元,周转材料辅材应付费用为3467520元,合计13955840元。实际应付款数额与《协议书》中约定的总价款差额为400余万元,据此也可以证实《协议书》中约定的总价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确系受胁迫订立。第三人孟祥军后提交补充意见:一、原告***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定义: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如转××、违法分包合同的××、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但不包括××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即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本案中以答辩人为施工代表的××宏达公司与以原告***为施工代表的××唐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非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产生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原告***作为个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建公司、宏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以唐建劳务公司(劳务分包方)施工代表的身份签订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分包人为唐建劳务公司,而非***个人,原告***个人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具有约定的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各方主体之间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唐建劳务公司仅将涉案工程施工至主体完工,未依约进行二次结构及装修分项劳务施工,故不能依合同约定验收、结算工程款。作为××宏达公司的施工代表的答辩人也无权结算工程款,其与唐建劳务公司(劳务分包方)施工代表***个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代表××和分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授权,应为无效合同。因本案各方主体之间尚未对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验收,目前也确实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望法院支持上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宏达公司原系唐山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更名。2013年9月,唐山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唐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旺德公司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鼎旺枫景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唐建公司,合同价款暂估270000000元,9月10日,双方关于该小区1#-4#楼工程又签订合同,合同价款暂估59120991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唐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该小区1#-9#住宅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强弱电、消防等全部建筑工程内容”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163041978.7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同年9月8日,被告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明确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主体完工日期2014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除开槽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电梯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外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文字说明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等及其他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之附属工程…”,合同价款16400000元,为一次性确定,建筑面积承包价400元/平方米,预计建筑面积41000平方米。在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面,主体阶段分项单价270元/平方米核算劳务费的95%,并扣除税金10万元后支付××劳务费,到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次结构及装修分项单价130元/平方米。总体工程验收并达到本合同条件,并确认后60日付款至100%,留40万元的质量保修金,二年后15日内付清。在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方面,双方约定为1#楼、2#楼、4#楼为合格工程,3#楼为市级优质工程。在材料机具供应方面,××提供的机械设备为:无,××施工代表***自备的工具为:全部机械设备、工具等。××确定施工代表为孟祥军,××确定施工代表为***,由施工代表办理结算手续。宏达公司和唐建劳务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何子祥在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孟祥军在施工代表处签名,王海明在唐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施工代表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9月9日,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工程内容为上述1#-4#楼,并对承包方违约责任尤其是施工代表***将来可能实施的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约定。此合同中,发包方盖章和签字的单位、个人无变化,××未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签名,××施工代表***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孟祥军(甲方)与××祥发公司、原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乙方提供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周转材料辅材,合同价款4305000元,为固定价格105元/平方米一次包死,主体阶段到2014年12月31日前付承包费审核总额的95%,总体工程验收并达到本合同条件,并确认后60日付款至100%,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甲方未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孟祥军”名并按手印,施工代表未签名,乙方盖祥发公司章,法定代表人扣“徐兆勋”印,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按手印,施工代表未签名。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借用唐建劳务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祥发公司授权***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质量检验、工程款结算和支领等工作。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在2014年底完成了上述工程的主体阶段,未进行二次结构及装修,并于2015年5月底撤场。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款41280×375=15480000元,板房费用410000元,各种补偿费用600000元,厕所标养室费用10000元,各种费用共计16500000元,已付***1102520元,并明确以上结算为主体最终结算,双方已无任何异议。2015年1月29日,被告宏达公司为被告唐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唐建公司总包了鼎旺枫景住宅小区1#—9#楼工程,宏达公司分包施工,将1#—4#楼工程分包给孟祥军,孟又将1#—4#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唐建劳务公司,由***队组进行劳务施工,刘组织大批农民工围堵唐建公司、宏达公司办公场所,并以暴力、自焚等方式威胁索要农民工工资,影响了唐建公司、宏达公司的办公秩序。宏达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劳务费,请求唐建公司代宏达公司直接向***支付劳务费,并承诺全部款项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日,被告唐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月29日起,每天支付劳务费壹佰万元,至2015年2月10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全部汇入***个人账户,由***将劳务费发至全体农民工。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从上述工程结人工费11145600元(不含税金和管理费),唐建公司已把人工费全部付清给***…”,原告***并认可收到材料款325766元。2015年3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旺德公司与被告唐建公司签订《关于鼎旺枫景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旺德公司用其在丰润区城区的鼎旺大观项目未出售房产的销售款,偿还唐建公司在鼎旺枫景项目中的工程款,在已审定和未审定唐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处未填写数据。2015年6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唐建公司、第三人孟祥军,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制作(2015)北民初字第2626-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已经生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标准,应从再审启动的原因判断,再审是对发生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救济方式,如果驳回起诉裁定的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因为法院的原因而错判,则应适用上述法条规定,如果因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驳回起诉裁定不属于错判,则在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后再次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626-2号民事裁定书是以原告***在该案审理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主体并不适格,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当时情况下,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故本院裁定无错误。现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本案工程的备案材料、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韩城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这些证据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进一步明朗,且原告再次起诉,无论诉讼请求还是被告当事人数量和以前均不一样,并非重复起诉,故本院应予受理。关于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份合同实际是宏达公司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唐建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应是无效合同的××,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施工义务全部转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与××全面实际履行了××与××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本案原告***借用唐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义务全部由***履行,***与宏达公司全面实际履行了唐建劳务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宏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就是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所签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直接起诉被告宏达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验收,更不存在是否合格之说,如果机械的理解法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不予支持。但适用法律应顺应其立法本义,具体情况需具体处理,从本案发、承包的源头上看,发包方建设单位旺德公司已经与总承包方唐建公司达成工程款给付协议,明确用他处房屋的销售款冲抵本案中的工程欠款。从本案发、承包的最后结尾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孟祥军已经达成书面协议,进行了最终结算,在协议书中双方均无异议,故建设工程虽未竣工、虽未验收,但被告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说到被告方应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呢?被告唐建公司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唐建公司虽然直接给付过原告***劳务费,但那是在***采取非正常手段组织农民工闹事的情况下,唐建公司根据被告宏达公司的请求而给付的,而且宏达公司承诺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唐建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对唐建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原告***作为该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第三人孟祥军是否担责,被告宏达公司当庭称孟祥军是内部承包,但孟祥军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是自己与唐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而原告***则认为第三人孟祥军是宏达公司的人,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和被告宏达公司都认为第三人孟祥军是被告宏达公司的人,孟祥军签订合同和工程量协议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孟祥军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应给付工程款的种类和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和垫付的材料款3926114元,因被告唐建公司已为被告宏达公司垫付了全部人工费,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唐建公司已把全部人工费付清给***,故原告***再次索要人工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由***和孟祥军办理结算手续,故二人有权形成2015年1月27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是主体最终结算,故协议书上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是被告宏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但根据宏达公司与唐建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宏达公司应按“270元/㎡核算劳务费,到2014年12月31日付清,扣除税金10万元,总体工程验收并达到本合同条件并确认60日内付款至100%,留40万元的质量保修金,二年后15日付清”,因工程没有验收,且没有到付清质量保修金的时限,故被告宏达公司应给付原告***主体工程劳务费270元/㎡×41280㎡-10万元-40万元=10645600元。根据孟祥军与祥发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辅材承包合同,按105元/㎡,到2014年12月31日按月按比例付至主体工程承包费审核总额的95%,总体工程验收并达到本合同条件,并确认后60日后付款至100%的约定,因总体工程没有验收,故被告宏达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105元/㎡×41280㎡×95%=4117680元。被告唐建公司、宏达公司、第三人孟祥军已给付原告***11145600元+325766元+1102520元=12573886元,还需给付10645600元+4117680元-12573886元=2189394元。因为当事人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诉请中所提到的2015年2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宏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2189394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8939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18939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8元,由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0元,由原告***负担17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庆海
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
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