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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2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书》第13.7条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系2015年2月4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仍然有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裁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首先本案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管辖范围。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静海区,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故原审法院受理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双方明确约定管辖,亦不应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最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合同违约发生争议,可共同申请仲裁,再不能达成协议,可向工程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工程所在地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但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但约定管辖条款亦不应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征
审 判 员  齐子良
代理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