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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初261号之一
原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款286906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70564.41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4%利率上浮30%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支付原告承兑、钢材款、以房抵债损失3967349.83元;以上诉请金额暂共计45728542.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轧钢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三)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天津轧三名称为“轧三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中高速线材项目”的建设工程。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天津轧三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项目中高速线材及配套公辅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照业主审核批准的决算金额收取11.8%的总包管理费(不含税)的部分作为原告本工程的决算款,现场施工用水、电点及其临建设施,现场施工水电费以及办公区域与生活区的临建搭设费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以现金/转账/汇票/汇兑的方式之一,如有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不超过总量的30%;每月30日前,被告审定原告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审定工程量计算的产值扣除当月适用被告、业主提供材料后产值的70%支付给原告;工程投产使用之日起60天内办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后应支付余款如果在工程投产之日起一年内未付清,则逾期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余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保证金按被告与业主的主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于2012年12月20日投产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鉴于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特起诉至法院。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书》第13.7条的约定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标的金额,符合本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