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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初26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
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津01民初2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728542.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冻结银行存款45728542.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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