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相、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5975号 原告:**相,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济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103595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济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099518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相与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0000元及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联系**相,到日照市东港区太公岛三路与碧海路交汇处原山海星白金会馆工地务工,从事内墙抹灰工作,施工单位是鼎兴公司,总包方是永发公司。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日照市住建局清欠办投诉反映欠薪问题,在清欠办的主持下,***、被告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支付承诺上签字,但承诺签订之后,***、***并未依照承诺支付欠款。2021年7月16日,被告鼎兴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发公司辩称,原告和永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永发公司主体不当。永发公司对原告是否对涉案工地付出劳务以及劳务费多少不清楚,也不知情,原告起诉永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 案经送达,被告鼎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20日涉案项目队长时队长手写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内墙抹灰劳务作业,合计方量为9182平方米,总劳务费为110184元。 证据二、2-1,2017年9月28日***、***签字出具的欠条一份;2-2,鼎兴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1、2017年9月28日工程包工头***和施工单位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的案件事实;2、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的案件事实。 证据三、鲁2021112900121号国家平台欠薪线索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9日,原告之子**金代替原告通过国家欠薪平台投诉主张本案涉案劳务费的案件事实。 被告永发公司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有涂改的现象,时间和结算不是一个笔迹;证据二与永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与永发公司也无关,但从上述证据看,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至2017年9月28日已经四五年时间,从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29日到住建局投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永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两被告造价结算审计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是2634998.77元; 证据三、付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永发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审计报告的数额,将工程款结算金额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鼎兴公司。 原告经质证称,对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山海天白金公馆工程建设单位是永发房产公司,施工单位是鼎兴公司,雇佣原告拖欠劳务费的***,在该合同中作为施工单位的经办人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也无法核实。证据三仅能证实永发公司有付款,但是否付清无法确定。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永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鼎兴公司(承包人,原日照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海天白金公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主体遗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完毕复制结算价款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限满两年一次性付清。永发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鼎兴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电话为133××******。永发公司提交的造价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2634998.77元,2017年1月3日,鼎兴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永发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永发公司提供的会计账本及相关凭证、顶账协议等证实上述工程造价款已于2017年1月22日向鼎兴公司付清。 原告主张***联系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工作,欠劳务费至今未付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了从事劳务的具体户数、面积等,在最后部分载明:总计:**7568.25㎡+9、**1614.4㎡,合计9182×12元=110184元。该条中合计之前的部分是复印,合计部分及注明的“山海度白金会馆”、“***”是手写。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条,载明:本人保证欠**相人工费约7万元左右,本人保证在一个月之内付2万元整,剩余在春节前付清,如付不清可以起诉,此责任与鼎兴公司无关。***在欠条上签名捺印,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人处签名。原告称因追索欠薪未果,多次向有关部分反映,为此其提交了与***的两次通话录音以及山海天住建局清欠办提供的2021年11月29日原告投诉的线索(编号鲁2021112900121)。通话录音能够体现原告多次向***催要欠薪,***对欠薪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只是称工程款还有三十多万没要来,顶了两辆车等等。投诉线索显示工程建设单位为永发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日照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明确说明其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30、36条之规定,2020年5月1日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试行,但是在此之前国务院规定(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2016年1月19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工程总包、分包均有义务支付违法分包农民工工资。 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永发公司提交的与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结算评定表、结算票据,足以证明鼎兴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在案涉过程中欠劳务费的保证条、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认可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保证条中以证明人身份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追索劳务费并向有关机关投诉反映欠薪问题,故不存在永发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两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就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鼎兴公司的责任认定。因***在施工合同、造价结算评定表中以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或者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同时又在部分结算凭证中签名,故现有证据表明***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鼎兴公司承担。至于保证条中***称与鼎兴公司无关,只是其单方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鼎兴公司与***系分包、转包关系,因鼎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鼎兴公司亦负有支付责任。 二、关于永发公司的责任认定,原告要求永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六条,同时,根据相关意见,工程总包、分包方均有义务支付违法分包农民工工资。从具体的规定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永发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故本条不能适用;第三十条适用于总承包方、分包方担责的情形,然永发公司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工程总承包或分包单位,故不适用。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单位而担责情形,但本案承包单位鼎兴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条对永发公司不适用;对鼎兴公司而言,如存在本院前面分析的分包给***的情形,则适用于该条规定。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看,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系承包人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通过以上分析来看,原告要求永发公司担责的法律、法规依据均不适用于永发公司,原告要求永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鼎兴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无论是自行施工还是分包给***,在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均不能免除其支付义务,原告本案要求鼎兴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酌定自保证条中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对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行为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相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相要求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