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76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现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农贸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4240782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农贸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1035957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现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墙体公司”)、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墙体公司、鼎兴建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日照市现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69900元、诉讼费800元,合计70700元及其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鼎兴建筑公司、被告***分别在23566.7元范围内履行对垫付款本金70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现代墙体公司向**借款200000元,原告***、被告鼎兴建筑公司(原日照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现代墙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615号调解书,后据该调解书作出(2016)鲁1102执301号裁定,并据此在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1日依次从原告***的银行账号中扣取59920元、100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履行担保职责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被告现代墙体公司以及连带保证人被告鼎兴建筑公司、被告***追偿。然而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现代墙体公司、被告鼎兴建筑公司、被告***仍拒不履行归还垫付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于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现代墙体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现代墙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有异议,涉案借款是该公司前法人***向**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不应当由现代墙体公司承担。
被告鼎兴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鼎兴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有异议,该借款与其个人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东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现代墙体公司向**承担200000元还款责任,被告***和鼎兴建筑公司以及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份,执行费票据2份,证明2019年1月18日东港区法院扣划了***银行存款59920元、2019年1月21日东港区法院再次扣划***存款10000元、***向东港法院交纳案件执行费300元、500元,共计800元;证据三,过付款单据2份,证明本院已经把相关款项共计69920元支付给**。被告现代墙体公司、鼎兴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现代墙体公司向**借款200000元,由***、日照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鼎兴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现代墙体公司借款后,尚欠债权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付。**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16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日照市现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余款100000元;二、逾期则日照市现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日照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邮寄费850元,保全费1920元,由日照市现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1102执301号裁定书,当日将***的银行存款59920元扣划至东港区法院账户;于2019年1月21日将***的银行存款10000元扣划至东港区法院账户;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9920元,同时原告缴纳执行费800元,合计70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墙体公司偿还垫付款707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鼎兴建筑公司、被告***分别在23566.7元的范围内履行对垫付款本金70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借款69920元及执行费8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9)鲁1102执恢字第10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如下:执行的(2014)东民一初1615号民事调解予以结案。
还查明,日照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鼎兴建筑公司、被告***经法院调解,均同意为被告现代墙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调解生效后,原告承担了部分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借款以及执行费合计70700元,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现代墙体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墙体公司追偿垫付款70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告***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借款以及执行费,且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人之间的份额应为23566.7元(70700元÷3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兴建筑公司、被告***分别在23566.7元的范围内履行对垫付款本金70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现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707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如被告日照市现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在23566.7元范围内对垫付款本金70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
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蕾
附: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
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
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
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
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不
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
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
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
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59(19位)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