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日照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4509号
原告:***,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日照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艺海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103595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48000为基数自起诉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年利率按2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自己或安排的人到原告处拉取鱼货共十四次,并分别列出“收欠款条”合计款共计欠款348000元,经催要被告已付2万元,尚欠328000元至今未支付,特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十四份,证明被告欠其鱼货款总数为348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从原告****购买渔货,并写下十四张欠条,共计欠款348000元(其中2014年9月3日一张面额15万元;2014年9月3日一张面额66000元;2014年9月4日一张面额10400元;2014年9月22日一张面额1万元;2014年10月27日一张面额5000元;2015年1月19日一张面额25000元;2015年2月6日一张面额2万元;2015年2月9日一张面额1万元;2015年2月15日一张面额1000元;2015年9月11日一张面额1万元;2015年9月23日一张面额12000元;2014年8月31日一张面额1900元,一张面额18000元;2014年9月3日一张面额5000元;2015年9月22日一张面额3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2万元,尚欠328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鱼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买卖渔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鱼货款,现被告拖欠并拒付至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鱼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率,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利息事宜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鱼货款本金3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利息(以本金3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随本一并结清为止)。
如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