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191执异15号
案外人: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28号荣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427751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日照方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江豪建材市场陶瓷区B4-5-7,组织机构代码69064939-1。
法定代表人:匡立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艺海街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方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方基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荣安集团)对(2016)鲁1191执13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日照鼎兴公司在山东荣安集团的债权22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荣安集团称,截止2017年4月2日,日照鼎兴公司享有山东荣安集团到期债权35924.06元,执行裁定书认定有220000元认定错误。理由为:1.2015年8月6日,案外人与日照鼎兴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249419元,结算工程款273266.3元,质保金13663.32元,山东荣安集团于2016年4月12日付款38704.50元,2016年11月30日付款36121元,2017年2月17日付款10000元,2017年4月2日以房顶账155293.2元,共计240118.7元,剩余19484.28元未付。2.2016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102404元,结算工程款92776.4元,质保金4653.82元,山东荣安集团于2017年4月2日以房顶账71682.8元,剩余16439.78元未付。上述共计35924.06元未付,故请求变更(2016)鲁1191执135号执行裁定书为扣划到期债权35924.06元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返还山东荣安集团184075.94元。
申请执行人日照方基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申请查封债权,2017年10月申请提取,2018年11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山东荣安集团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法院的扣划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山东荣安集团财务账目,2017年2月17日照鼎兴公司在该公司有工程款219162元,2017年6月增加至260123.6元,2018年2月增加至281217.2元,2018年3月不顾法院裁定付日照鼎兴公司工程款,故申请执行人查封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三、山东荣安集团提供的顶账协议存在造假嫌疑。根据财务记录,2017年4月2日工程款仅为219162元,而顶账协议中的款项为226976元,工程款尚不够抵顶房款,且如果抵顶房款应开具发票并在财务备案,而事实是山东荣安集团财务一直有工程款挂账。四、申请执行人查封后,日照鼎兴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即联系申请执行人要求和解并解除查封,可见查封时确有工程款。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方基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鲁1191执1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日照鼎兴公司在山东荣安集团的债权220000元。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1191执135号通知书,通知山东荣安集团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日照方基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日照鼎兴公司到期债务22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191执13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日照鼎兴公司在山东荣安集团债权220000元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5日,山东荣安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账户存款200000元划拨至本院,2018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账户存款20000元划拨至本院。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其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房屋顶账协议一份、工程结算审批资料两份。其中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截止2017年6月27日该公司财务账目中有日照鼎兴公司债权260123.6元,2018年2月12日为281217.2元,2018年3月6日付日照鼎兴公司155293.2元、71682.8元,2018年11月16日扣划本院20000元,剩余34241.2元未付。房屋顶账协议签订方为山东荣安集团(甲方)、日照鼎兴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2日,约定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日照荣安广场00D号楼1单元1808号商品房,房款总额为231976元,甲方同意该房款用乙方在甲方的226976元工程款抵顶同等数额房款,剩余房款5000元为丙方现金缴纳。结算审批资料记载,山东荣安集团(发包方)与日照鼎兴公司(承包人)签订的荣安广场H-4#6#楼室内不锈钢扶手、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2404元,实际结算金额为93076.4元,荣安广场B-A/B#楼及裙楼室内不锈钢扶手、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49419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73266.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1191执135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日照方基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日照鼎兴公司到期债务22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根据山东荣安集团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资料及其公司财务账目记载,2017年6月27日,日照鼎兴公司在其公司有债权260123.6元,2018年2月12日为281217.2元,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冻结裁定,2017年10月17日作出执行通知及提取裁定,2018年11月扣划220000元至本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虽主张,2017年4月2日,以房款抵顶工程款226976元,但仅提供顶账协议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现抵顶房屋既未实际交付买房人又未办理产权手续,对顶账协议的真实性日照方基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异议人财务账目记载不符,若抵顶属实应及时入账,但其在抵顶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既未入账也未记载相关情况,故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丁文
人民陪审员庄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