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03民初4956号
原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亭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88257H。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世纪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货款,原告据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7元,减半收取2648.50元,保全费1852元,合计4500.50元,由原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