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黄岩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3民初8133号
原告: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世纪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福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黄岩中学,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罗家汇。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由永、徐三元,该校员工。
原告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为与被告黄岩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福清及被告黄岩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叶由永、徐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联公司起诉称:原告前身系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承建了被告单位配电房工程,造价235694元。后分别在2006年8月建筑了被告单位南大门道路工程,2008年6月又承建了其他零星工程等,工程造价分别为986671元、1369409元。上述三项工程总价为259177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尚欠2191774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177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黄岩中学答辩称:原告前身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8月、2006年8月、2008年6月份等时间确实陆续承建了被告单位的零星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单位一直要求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单位一直未能与被告结算。为此被告曾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另对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被告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总计为1243879元。由于原告承建工程系被告单位的零星工程,部分工程款被告单位曾汇入罗家汇村委会,原告领取的40万元是其向罗家汇村委会领取的。原告是否向罗家汇村委会有领取其他工程款,被告方不清楚。另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取了南大门道路沥青铺装款224198元及另外10万元工程款。对其他工程款项要求被告予以减免。
原告嘉联公司针对被告黄岩中学的答辩补充陈述:工程总造价同意按鉴定结论1243879元为准。但原告向罗家汇村委会仅领取了40万元,另外领取的40万元是作为案外人浙江黄岩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向被告单位承建工程后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南大门道路沥青铺装款224198元,不是原告领取的,该工程也不是原告单位承建的。还有一笔10万元工程款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单位并没有将该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如有重复支付的,被告今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另有一笔被告多支付给案外人恒祥公司工程款59176元,已由案外人转付给原告抵作本案的部分工程款。上述款项两相折抵应为784703元,考虑到被告提出的减免部分工程款的意见,原告同意减免5917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84703元,剩余工程款原告不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联公司前身系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原红旗公司分别在2004年8月、2006年8月、2008年6月等时间陆续承建了被告单位的配电房、校门口道路工程、围墙加高、损毁围墙重砌、浆砌块石水池、校门口两侧围墙、便道、块石挡墙、花坛、围墙外村道等零星工程。原告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双方一直未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经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243879元。原红旗公司在施工中曾通过罗家汇村委会向被告黄岩中学领取了4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另通过案外人恒祥公司收取了被告单位支付的工程款59176元,尚欠784703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岩中学支付剩余工程款7255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嘉联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报告、领款凭证、(2016)浙1003民初813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嘉联公司自2004年至2008年陆续承建原告单位的零星工程,并已完工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承建工程的接受。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按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作为施工方有权向发包方收取工程建设的相应对价。双方对本案所涉零星工程总价款1243879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陆续向被告领取了459176元,尚欠784703元未付。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中725527元,放弃对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黄岩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赔偿725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6元,依法减半收取5528元,鉴定费21771元,合计27299元,由被告浙江省黄岩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