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世纪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88257H。
法定代表人:曹福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棣。
原审第三人: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湖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6816763N。
法定代表人:王旭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红旗公司)、原审第三人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君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敏、台州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旭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到庭参加诉讼。池州红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台州嘉联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52100.46元及自2016年3月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2、由台州嘉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是一审第三人分多次发包给台州嘉联公司承建,根据一审判决罗列的幢号,可知涉案的南馨园小区的建筑均是由台州嘉联公司作为总承包承建。但一审判决却又认定2009年间的工程是台州嘉联公司和池州红旗公司共同承建,2009年后由池州红旗公司承建,完全错误且自相矛盾。池州红旗公司在2008年11月5日才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仅10万元,而作为总承包的资质要求有明确规定,需要至少800万的净资产,还有人员资质,以及其他的工程业绩的要求。池州红旗公司根本不具有这些资质。故认定其与台州嘉联公司共同承建、单独承建完全错误,且与罗列的幢号显示一审第三人将工程全部发包给台州嘉联公司的内容矛盾。2、上诉人与李清棣结算的内容,不仅仅是消防工程的款项,还包括前期的水电等工程的款项,也就是说,结算的内容包含了与台州嘉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范围。而且最重要的是,池州红旗公司于2013年的12月30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李清棣与上诉人结算是在2015年3月5日,且2017年3月27日台州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李清棣变更为曹福根,毫无疑问,李清棣是作为台州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上诉人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清棣此时作为池州红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结算,明显错误,也同样自相矛盾。3、一审时,台州嘉联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水电部分的决算材料,该材料显示水电部分的审定价为14922091元,施工单位是台州嘉联公司。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在2009年之后,上诉人的工程款均由台州嘉联公司支付。就上诉人与李清棣结算的工程款的数额和决算材料中的审定价相比较,也可以作上诉人和池州红旗公司分别向台州嘉联公司分包的推定,但是一审判决武断地认为上诉人从池州红旗公司处分包。既与事实不符,也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矛盾,其结论根本无法让上诉人信服。二、一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与台州嘉联公司签订水电等的分包协议,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结算由台州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成,毫无疑问应当由台州嘉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却将付款义务由一个在涉案工程开始多年后才登记成立、完工后不久就停止经营,且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承担,意味着上诉人的工程款根本无法得到保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台州嘉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我方在南馨园小区项目中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台州嘉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既然对《南馨园小区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此二份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旭君公司,上诉人台州嘉联公司及其前身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红旗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南馨园小区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及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台州红旗公司(现为台州嘉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与台州红旗公司签订的《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和《室内电气安装协议书》涉嫌伪造。经贵池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结论)证明了***提交的《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和《室内电气安装协议书》系伪造。鉴定结论为:《室内电气安装协议书》和《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二份协议书落款发包方处加盖的“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及落款承包方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合同落款时间“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也就是说,在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与上诉人台州嘉联公司的前身台州红旗公司根本就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庭审笔录(见第6页)中亦可看出:在审判人员询问被上诉人***是不是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及有关协议时,被上诉人***回答其与李清棣是同一个地方人,双方是认识的,没有详细的书面合同。结合此次鉴定意见从而更加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前身台州红旗公司在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二份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协议书是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既然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就不负有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2、第三人旭君公司虽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该工程款既有支付给台州红旗公司,也有支付给池州红旗公司。3、一审已认定李清棣在《结算书》上签字是代表被上诉人池州红旗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非代表上诉人台州嘉联公司和台州红旗公司。因此,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与上诉人台州嘉联公司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辩称,台州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台州嘉联公司的前身黄岩红旗公司是涉案南馨园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台州嘉联公司称涉案合同系伪造,依据是落款时间和实际有出入,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台州嘉联公司前身黄岩红旗公司的章是伪造的。落款日期与实际有少量出入,原因在台州嘉联公司,合同是台州嘉联公司拟的,拟好后让***签字,然后带到黄岩红旗公司盖章,再带回给***。中间间隔一段时间,但并不能说明合同是虚假。台州嘉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章是假的,无法以合同伪造否认相关事实,在提出鉴定时,台州嘉联公司提供了鉴定的样本,鉴定的样本可以看出样本的时间有2007年,领条上有***的签字,足以说明2007年前,***在涉案工程上已经开始了施工。所谓的由池州红旗公司承担的理由不应当成立,池州红旗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没有任何建筑资质,让其作为南馨园小区的承包主体不够资质,***不可能从池州红旗公司手中分包工程。台州嘉联公司作为总承包,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台州嘉联公司上诉请求。
旭君房产公司辩称,1、我方已全额支付南馨园小区项目项目的工程款。案涉南馨园小区项目已经决算审计,我方作为项目发包方,已将全额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承包单位黄岩红旗公司、池州红旗公司并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故而,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2、《南馨园小区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已经关联案件鉴定,形成时间与协议所载时间不符,本身存在瑕疵。其次,一审庭审中,对方仅提供了前述协议,并未提供直接证实其为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资料,如个人垫付资金购买材料、施工签证、施工过程中的来往函件等,不能证实其实际施工了消防工程。再次,如前所述南馨园小区项目决算审计的土建部分已经包含消防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不论最终法院认定消防工程的施工人是台州嘉联公司还是其他主体,我方均不承担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台州嘉联公司、池州红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52100.46元,赔偿***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4日,旭君房产公司与台州红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君房产公司将池州市长江南路南馨园小区7#-12#、14#、17#-2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台州红旗公司承建;2008年5月10日,旭君房产公司与台州红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君房产公司将池州市长江南路南馨园小区23#、24#会所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台州红旗公司承建;2009年11月24日,旭君房产公司与台州红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君房产公司将池州市长江南路南馨园小区1#、4#、1-1#、25-1#、25-2#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台州红旗公司承建;2010年4月9日,旭君房产公司与台州红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君房产公司将池州市长江南路南馨园小区2#、3#、5#、6#、13#、15#、16#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台州红旗公司承建。2012年6月8日,旭君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池州红旗公司就池州市长江南路南馨园小区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定审,双方盖章确认金额为14922091元;同日,双方还对该小区土建及桩基工程造价进行定审,双方盖章确认金额为172529414元。2008年11月5日,台州红旗公司在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资登记成立“池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棣,注册资本10万元。2009年11月13日,变更登记股东台州红旗公司出资比例90%、股东王攀出资比例10%。
2006年、2007年、2008年期间,旭君房产公司分别向台州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17785000元、7236505元、14946130元;2009年期间,旭君房产公司向台州红旗公司及池州红旗公司共支付款项33302044.6元;2010年后,旭君房产公司的款项均向池州红旗公司支付。旭君房产公司共计向台州红旗公司及池州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192496150元。旭君房产公司已足额支付发包工程全部款项。2006年至2009年,均由台州红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自2009年后,***的工程款项均由池州红旗公司向其支付。
2013年7月26日,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旭君房产公司,请求旭君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552100.46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6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旭君房产公司于2006年8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及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一份《南馨园小区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旭君房产公司申请对该二份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意见为:《南馨园小区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与《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及“旭君房产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且均在2014年12月之后形成。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旭君房产公司,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台州嘉联公司、第三人旭君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请求台州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552100.46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6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旭君房产公司对该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台州嘉联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分别签订的《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室内电气安装协议》。后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追加池州红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诉讼中,台州嘉联公司对***提交的台州嘉联公司为发包人、***为承包人,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分别签订的《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室内电气安装协议》及李清棣与***于2015年3月5日签名确认的《池州市南馨园小区水、电、消防及附属零星安装工程结算书》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室内电气安装协议》落款发包方处加盖的“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时间及承包方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该二份协议上署期“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签名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池州市南馨园小区水、电、消防及附属零星安装工程结算书》落款结算人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旭君房产公司发包给台州嘉联公司的池州市长江南路南馨园小区全部建设工程,可分为三个阶段:2009年之前旭君房产公司与台州嘉联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协议后,并将工程款向台州嘉联公司支付,应认定该期间案涉工程由台州嘉联公司承建;2009年期间,旭君房产公司将工程款分别向台州嘉联公司和池州红旗公司支付,应认定该工程由台州嘉联公司与池州红旗公司共同承建;2009年后旭君房产公司将工程款向池州红旗公司支付,且2012年6月8日,旭君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池州红旗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等,应认定该工程自2009年后由池州红旗公司承建。根据***与台州嘉联公司签订的《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室内电气安装协议》及李清棣与***于2015年3月5日签名的《池州市南馨园小区水、电、消防及附属零星安装工程结算书》,可以认定***已实际完成《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室内电气安装协议》的全部工程内容,该工程款应由台州嘉联公司和池州红旗公司共同向***支付。因台州嘉联公司并未与***约定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施工,李清棣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消防工程款共计2224905.7元,应代表池州红旗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池州红旗公司向***支付。《结算书》上所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8171754.46元(其中消防工程款2224905.7元,水、电及附属零星工程款5946848.76元),***自认已收取款项5619654元,尚欠2552100.46元未付。因***未提供在已付款项中含有消防工程款的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该已付款为水、电及附属零星工程款。一审法院确定***诉请的2552100.46元工程款,由池州红旗公司向***支付其中的消防款2224905.7元,余款327194.76元由台州嘉联公司和池州红旗公司共同向***支付。本案***、池州红旗公司虽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其所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故依法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旭君房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台州嘉联公司和池州红旗公司上述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台州嘉联公司、池州红旗公司未举证证明旭君房产公司欠有工程款,且旭君房产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发包工程的全部款项,故***主张旭君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池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案涉水、电及附属零星工程款项327194.7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以327194.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池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项2224905.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以22249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8元,由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池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4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台州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棣变更为曹福根。
本院认为,原审鉴定意见载明,《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室内电气安装协议》等证据中的***签字与台州嘉联公司签章时间晚于落款日期,但该意见书未否定双方签章的真实性,台州嘉联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均系伪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从本案工程款支付路径来看,发包人旭君房产公司未直接向***付款,而是转由台州嘉联公司、池州红旗公司付至***,本案工程结算书亦系时任台州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清棣签字审核。综合合同签订主体、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情况,应当认定台州嘉联公司与***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台州嘉联公司应承担工程付款责任。本案中,台州嘉联公司先行与***签订《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等协议,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池州红旗公司作为其控股子公司向***付款,不足以认定池州红旗公司与***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上游付款方变更区分工程承包主体,混淆本案合同关系,进而判令池州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当。关于本案消防工程,该分项工程虽不在《室内给排水安装协议书》等合同范围内,但根据《池州市南馨园小区水、电、消防及附属零星安装工程结算书》,时任台州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清棣,签字确认消防工程内容及结算价款,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系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消防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款。原审查明,《池州市南馨园小区水、电、消防及附属零星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8171754.46元,台州嘉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鉴于***自认已收取款项5619654元,故台州嘉联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552100.46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工程结算时间及***诉讼请求,确定台州嘉联公司以255210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52100.46元及利息(以2552100.46元为基数,2016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48元,由***负担8549元,由
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806元(24599+6207),均由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