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447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88257H。
法定代表人:曹福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湖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6816763N。
法定代表人:王旭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嘉联公司”)、第三人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嘉联公司、第三人旭君房地产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52100.46元,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开发的南馨园小区的室内照明电气(含弱电)及室内给排水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建,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6月25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该小区的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建。协议同样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原告均按约施工并如期交付了工作成果,第三人对工程验收并接收(现房屋已大部分销售)。原告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及第三人陆续支付了5619654元工程款。2015年3月5日,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亦系第三人的股东)李清棣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8171754.46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2552100.46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7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将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西侧的南馨园小区工程交由被告(被告原名称为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施工。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虽然是第三人的股东,亦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结算单不能证明系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原告认为,原告分包了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西侧的南馨园小区工程的水电部分项目,并按约施工完毕,工程己经交付使用,第三人并将涉案工程的房屋出售完毕。这些事实,无论被告还是第三入均无法否认。涉案的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李清棣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第三人的股东兼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确认,故确凿无疑。因总承包方的被告未付款,而第三人系发包方亦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台州嘉联公司、第三人旭君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结算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旭君房地产公司曾将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西侧的南馨园小区工程交由台州市黄岩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台州嘉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3月1日,***以旭君房地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旭君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提供的2006年8月2日《协议书》和2008年6月25日《南馨园小区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7)皖17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驳回***的起诉。后***于2019年2月20日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皖17民终2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现***将台州嘉联公司作为被告、旭君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台州嘉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旭君房地产公司对台州嘉联公司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的2006年8月2日《协议书》和2008年6月25日《南馨园小区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业经本院在(2017)皖1702民初819号案件审理期间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两份协议书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12月之后,故该两份协议书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庭审中***表示未与台州嘉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及有关协议,而其单方制作提供的《池州市南馨园小区水、电、消防及附属零星安装工程结算书》仅有李清棣签名,虽然李清棣系台州嘉联公司和旭君房地产公司股东,但台州嘉联公司未在该结算书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李清棣亦未出庭质证,故该结算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且池州市南馨园小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入账单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该入账单系***单方制作且无他人签字确认,也未经有资质机构审计,现***要求台州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552100.46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台州嘉联公司和旭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志鹏
人民陪审员 吴春涛
人民陪审员 汪绍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