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329597Q。
法定代表人:张心,董事长。
被告: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与支六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60152226A。
法定代表人:江君顺,董事长。
被告:中民集团(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与支六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QTX47G。
法定代表人:左康旭,执行董事。
被告:中民集团遵义新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与支六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XOFU4A。
法定代表人:陈思吾,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民集团遵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NOCG27。
法定代表人:左康旭,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美,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民集团(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中民集团遵义新蒲置业有限公司、中民集团遵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147,956.5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金额为9,491,810.65元,两项合计53,639,767.1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另案提交的申请载明,其与第三人王美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系共同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王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各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黔03民初169号,原告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其与王美均是共同实际施工人,鉴于王美已经起诉本案各被告,其已在该案中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其陈述,王美与原告系合伙人,其已在王美一案提出了与本案向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与王美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在与王美一案中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且原告已在该案提起了诉讼,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998.83元,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强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皓东
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