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民集团遵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NOCG27。
法定代表人:左康旭,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与支六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60152226A。
法定代表人:江君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民集团遵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9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民集团遵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调解中的诉讼事实查明不清,股权转让不存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且诉讼标的实为项目承建投资收益。原审调解确有错误情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调解确有错误情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民事调解书中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撤销原审调解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并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达成。涉案调解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民集团遵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全辉
审 判 员 文小琼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会
书 记 员 邓时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