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9602号
原告:遵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镇三合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9032230295X3。
法定代表人:沈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灵,贵州堂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玫,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与支六路交叉口西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701760152226A。
法定代表人:江君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媛,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遵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灵、郑丽玫、被告中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媛、谢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汉刚、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445.00元,并以30044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78%计,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为37625.7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176.7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前该公司名称为:中城建第十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承建了新蒲新区洛安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交通系统工程后,2017年2月20日被告中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供货价格、方式、2302319验收方法、货款结算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需方不按约定付款,应按货款总值3%计算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共供应了4138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为1239225.00元。后经原告了解:原告所供的混凝土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2019年2月20日,经与被告**对账,二被告共支付了908780.00元的货款,还欠原告货款330445.00元未付。此后又支付了30000.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30044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民公司与原告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合同无中民公司印章,也无法人签字。2、被告**与中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对账表对中民公司无法律效力。新蒲新区洛安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民公司是总承包人,承接案涉项目后,与案外人张顺明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顺明。中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即使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混凝土,中民公司也不是相应的付款主体。综上,中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有误,首先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民公司从新蒲发展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中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张顺明,**等4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因为被告中民公司未支付被告**等人的工程款,现在工程完成了总工程的90%左右,现在是停工状态,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张顺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书。被告**等四人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涉案工程分割协议,原告诉请的混凝土用于**和张顺民施工的标段,原告举示的对账单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和张顺民共同支付,原告只起诉被告**遗漏了当事人,被告**和张顺民没有对债务进行分配,对账单上的金额应当由被告**和张顺民共同支付,原告遗漏当事人,被告**应当只承担一半。被告中民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是受益人,被告中民公司已经结算了全部的价款,被告中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民公司差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向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黔03民初169号,该案现在正在审理中。被告**和张顺民差欠原告的款项也是因为被告中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对欠款的货款认可,对违约责任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中城建第十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民公司承建了新蒲新区洛安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交通系统工程,包含槐安路、沙滩北路北段和平远路、沙滩北路南段。工程承包后,被告中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张顺明、**等人实际施工,其中平远路、沙滩北路南段有张顺明、**二人合伙负责施工。
2017年2月20日,原告**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远路项目部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等内容,但合同甲方落款处仅有签约代表签字,未加盖被告中民公司公章;2017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落款处仅有原告**公司公章,未加盖被告中民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开始向案涉平远路标段提供混凝土,每次送货单上均详细载明了出站时间、浇筑方式、累计方量等信息,均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签收,每月双方对数量、单价、货款均进行了结算。原告**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陆续向案涉平远路标段提供混凝土4138方,金额1239225元。被告通过简小梅(**聘请的财务人员)账户于2017年3月3日支付了250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了12065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了38130元、2017年5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了908780元,尚欠330445元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在总对账表上对上述欠款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及2017年4月5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均未加盖被告中民公司的公章,也未体现中民公司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民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再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原告直接供货到平远路项目,被告中民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故被告中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上述合同对中民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
其次,虽然被告中民公司陈述已将工程交由张顺明施工,另被告**亦认可其与张顺明之间的合伙关系。但是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知晓关于平远路工程的内部管理或者合伙关系;且原告所收到的货款,均是由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账户进行支付;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总对账单上对欠款金额签名确认,系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接收商品混凝土的一方,理应支付原告**公司混凝土货款,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亦予以认可。现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00445元,原告为此提起主张。因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04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货款300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本院已支持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00445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货款300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遵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小飞
书 记 员 任雅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