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565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瓦工,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柴湖镇柴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202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创新创业园一期景观园林项目,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9年春季在荆门掇刀双创工地下欠***劳务工资667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工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海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信访意见处理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9年承包劳务工程,被告于2021年12月出具欠条,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向被告海汇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66700元,原告向被告海汇公司主张工资款667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汇公司支付人工工资6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