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材有限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02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桥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3920560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8114879K。 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柴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2020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3904739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虎山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39145224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8年8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执行人:***,女,生于1957年10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8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湖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湖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执行被保全查封的位于**市××镇××村××组的不动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胡集字第2××7号;土地证号:钟国用(2015)第1×**],异议人愿意在前述不动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中以1100万元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2、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如下:东宝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众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鄂0802执166号。生效判决载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对宏宇公司位于**市××镇××村××组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以主债权1100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该不动产已在2020年1月10日被诉前保全查封,至今未予处置。异议人认为,东宝法院未处分担保财产,而一直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2020)鄂08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802执16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海汇公司、宏宇公司、大运公司、柴湖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之前作出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市××镇××村××组的不动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胡集字第2××7号;土土地证号:钟国用(2015)第1×**予以查封”。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鄂08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9996952.08元及截至2020年6月29日的利息670337.29元,2020年6月3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99695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725%计算;二、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市××镇××村××组的不动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胡集字第2××7号;土地土地证号:钟国用(2015)第1××5号)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以主债权11**为限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鄂0802执16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并责令其报告财产,对于发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结合申请执行人申请给予宽限期以便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的情况考量,案涉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观异议人之申请,其请求非对于某一具体执行行为,亦非对于执行依据,实则对资产处置速度有异议。由上述事实可知,并非法院不处置案涉不动产,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给予宽限期以便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现异议人希望尽快处置案涉不动产,即是说明各方当事人暂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可通过恢复执行的方式推进相关事宜,其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利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