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236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湖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湖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作出(2019)鄂0802财保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宏宇公司位于**市***桥垱村X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胡集字第X号;土地证号:钟国用(2015)第X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并作为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柴湖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扣除的3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汇公司偿还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借款本金9996952.08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逾期罚息为670337.29元,2020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996952.0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9725%计算;2.判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对宏宇公司位于**市***桥垱村X组的不动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胡集字第X号;土地证号:钟国用(2015)第X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宏宇公司、大运公司、柴湖矿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和海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海汇公司发放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68%,贷款期内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要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 2016年6月2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海汇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海汇公司可在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止的期间内,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提出1100万元内的融资额度使用申请。 2016年6月2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宏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宏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市***桥垱村X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胡集字第X号;土地证号:钟国用(2015)第X号)为海汇公司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的贷款,在11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抵押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45号。 2018年6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分别和柴湖矿业公司、大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约定:柴湖矿业公司、大运公司、***、***、***、***为海汇公司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 2018年6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约向海汇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6.09‰,借款期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海汇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确认。 2019年6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和海汇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因海汇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000万元,海汇公司申请贷款展期,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同意展期3个月,展期期间为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展期后的贷款月利率为6.09‰,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135‰;宏宇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2019年6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分别和柴湖矿业公司、大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约定:柴湖矿业公司、大运公司、***、***、***、***为海汇公司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 贷款发放后,海汇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停止经营,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海汇公司、大运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宜不了解。 经审理,本院对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 《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展期贷款利率依贷款实际展期后的新的贷款期限(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展期期限之和)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档次,为贷款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4%。展期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计息、结息、付息及罚息参见主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予以执行。 大运公司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在2018年6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另查明,柴湖矿业公司在2018年6月6日的《保证合同》上盖了***个人印章和柴湖矿业公司公章,在2019年6月6日的《保证合同》上盖了***个人印章和柴湖矿业公司公章。签订这两份《保证合同》时,柴湖矿业公司的股东为***(持股11.96%)、**市柴湖磷矿(持股7.2%)、***(持股88.04%)。 大运公司在2018年6月6日的《保证合同》上盖了**个人印章和大运公司公章。当时**持有大运公司75%的股权。大运公司在2019年6月6日的《保证合同》上签了**个人姓名并加盖了大运公司公章。当时大运公司的股东为***(持股40%)、**(持股20%)、**(持股20%)、**萱(持股20%)。 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截至2020年6月29日,海汇公司尚欠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借款本金9996952.08元,利息670337.29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详细信息查询》系统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海汇公司、宏宇公司、大运公司、柴湖矿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除2019年6月6日大运公司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按照约定向海汇公司发放贷款后,海汇公司未按约还款,应该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6月29日,海汇公司尚欠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借款本金9996952.08元,利息670337.29元,应予偿还;2020年6月3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汉口银行主张以999695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72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海汇公司未依约还款,符合《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本院对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要求对宏宇公司位于**市***桥垱村X组的不动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胡集字第X号;土地证号:钟国用(2015)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在主债权1100万元限额内。 大运公司为海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虽然没有经过公司机关决议,但在2018年6月6日签订《保证合同》时,签字人**持有大运公司75%的股权,应该认定该保证担保符合大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2019年6月6日签订《保证合同》时**持股没有超过三分之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审查了公司机关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即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两年,至2021年6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在2020年1月10日起诉要求大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大运公司应当对海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柴湖矿业公司在2019年6月6日的《保证合同》上盖了***个人印章和柴湖矿业公司公章,当时***持股88.04%,应该认定该保证担保符合柴湖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有效。柴湖矿业公司应当对海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海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海汇公司未依约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故本院对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要求***、***、***、***对海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还要求宏宇公司对海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9996952.08元及截至2020年6月29日的利息670337.29元,2020年6月3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99695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725%计算; 二、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市***桥垱村X组的不动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胡集字第X号;土地证号:钟国用(2015)第X号)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以主债权1100万元为限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