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

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浙禾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02民初3220号
原告: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广益路交叉口联创大厦2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倪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奋路甪里街西14号1-5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浙禾宾馆,经营场所:嘉兴市南湖区勤奋路西甪里街14号1-5幢。
经营者:***。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峰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房产)、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浙禾宾馆(以下简称浙禾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路峰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包浙禾宾馆期间遇拆迁,解除合同后牵涉到腾退补偿,(2015)嘉南商初字第807号判决书中述明浙禾宾馆征收的补偿对象相对方为房屋所有权人即陈氏房产而非***,又中院(2016)浙04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述明就浙禾宾馆拆迁补偿问题***可与陈氏房产另行解决。上述法律文书明确了相对人是*氏房产,原告是实际经营人应取得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按照(2015)嘉南民初字第2051号判决书中述明,根据嘉兴市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证据证明补偿给被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搬迁费用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应依此标准补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补偿平方的标准,由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未注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第一条确定的租赁总建筑面积1343.78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浙禾宾馆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也与上述面积相符,原告依此面积主张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承包的宾馆遇拆迁而合同解除,不能正常营业明显带来了很大的损失,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氏房产,为公正公平起见腾退补偿应该补给实际经营人的损失。针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搬迁费被告不应截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第一被告陈氏房产给付原告因承包宾馆遇拆迁而解除合同的停产停业费每平方米100元计134378元,搬迁费每平方米45元计60470元,合计194848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为开设浙禾宾馆而于2007年3月租用了陈氏房产的房屋,双方签定了租房合同。2013年8月***由其父亲代理与***个人签定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浙禾宾馆”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则提前终止承包经营关系且双方均互不承担责任。2014年政府的拆迁文件下达,***向***要求按约提前终止承包经营合同,遭到倪建峰的无理拒绝,***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也随之提起了反诉。案件经南湖区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对***和***之间的纠纷做了认定和处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亿路峰公司在开设“浙禾宾馆”事项上与二被告均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浙禾宾馆”的承包经营等一切相关事务上与二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亿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的无理要求。“浙禾宾馆”是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法人,其经营业主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业主为诉讼主体,因此本案原告将“浙禾宾馆”列为被告实为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亿路峰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以原告名义并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其支付所谓停产停业费和搬迁费,原告试图使用更换主体和案由的方式将已作定论的民事案件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以实现其无理诉求,实属恶意诉讼,法院应直接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亿路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检测报告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浙禾宾馆所在房屋是被告一陈氏房产所有的。
2.(2016)浙04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份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就宾馆拆迁补偿问题***可与陈氏公司另行解决。
3.(2015)嘉南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指出由实际经营者获得补偿更符合补偿本身的目的,应由本案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获得补偿。
4.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与***签定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浙禾宾馆。
5.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浙禾宾馆所在的房屋是*氏房产出租给***的。
二被告对原告亿路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浙禾宾馆所在的房屋确实是陈氏房产所有,浙禾宾馆是***开设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只是指出诉权,但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错误的,解决主体应是倪建峰,***与***是承包关系,与被告陈氏房产没有关系;对证据3系复印件,是否是完整的判决书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该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对证据5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承租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后更换了几个承包人,最后一个承包人是倪建峰。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经核实与原件一致,系本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虽系复印件,但在另案中***对此证据无异议且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将浙禾宾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交由乙方经营,倪建峰应按宾馆管理要求,配制人员开展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合同同时对承包金、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浙禾宾馆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14号1-5幢,于2009年12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浙禾宾馆,经营者登记为***。浙禾宾馆的用房系由***向陈氏房产租赁,房产所有权人为陈氏房产。
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倪建峰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倪建峰立即退出宾馆经营并向***移交。***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退还保证金及未到期的承包金余额,并要求***支付倪建峰未到期承包合同利益损失、新增电器设备、设施的搬迁、闲置费用和承担停产停业费、搬迁费等。本院于2016年2月作出(2015)嘉南商初字第807号判决,***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原告亿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倪建峰,故对于倪建峰实施的行为应区分是其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从而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甲、乙双方是***和***,该合同并未加盖原告亿路峰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中也未体现出该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行为。且在本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807号案件中,***起诉的被告是倪建峰,***在该案中也以其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通过上述行为可以得出倪建峰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关的个人行为。故本案亿路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陈氏房产赔偿浙禾宾馆因拆迁所产生的停产停业费和搬迁费,系主体不适格。另需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以“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浙禾宾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