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

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3217号
原告: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广益路交叉口联创大厦2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倪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奋路甪里街西14号1-5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峰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房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路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氏房产委托代理人余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路峰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13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都是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租赁期3年。其中一份租赁协议是租赁23间民工公寓宿舍,使用面积550平方米;另一份协议是租赁棋牌室改装宾馆,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二份租房协议的房屋租金和部分赔偿款已在(2015)嘉南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法院取证嘉兴市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每平方100元,搬迁费每平方45元的补偿标准。征收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本案诉讼的二份租房合同解除后,前诉时所保留的23间民工公寓550平方停产停业损失费55000元和棋牌室改宾馆150平方的搬迁费6750元现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房屋租赁有效期内遇拆迁解除了合同,受到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的是原告,针对本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搬迁费61750元理应补偿给受到实际损失的人即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给付房屋租赁协议中棋牌室面积150平方米的搬迁费6750元和民工宿舍面积550平方米的停产停业费55000元,合计补偿款为61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氏房产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及相关事实理由已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嘉南民初字第2051号判决,后亿路峰公司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南湖法院的判决,原告再行起诉是一案二诉,在诉讼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所提出的棋牌室搬迁费和民工宿舍停产停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南湖区法院从***调取的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100元、搬迁费每平方米45元,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上述补偿款不是支付给承租人的,而是补偿给被拆迁人的,原告在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亿路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该份判决书第7页中载明“亿路峰公司如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对其造成损失的,可依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则另行主张”。
2.房屋租赁协议二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租赁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的面积进行了约定,这也是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被告陈氏房产对原告亿路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理解,被告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范围是被征收人,不涉及承租人。原告要主张损失须提出证据证明相应损失并且该损失在租赁协议中有相应约定。原告缺乏事实和证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认为二份租赁协议均已解除,协议原件均已归还被告,故原告处没有原件。在租赁协议中并没有对停产停业费和搬迁费的归属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被告陈氏房产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在生效判决中对此已经确认且被告亦认可签订过二份租赁协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亿路峰公司与被告陈氏房产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房租租赁协议二份,一份协议为由亿路峰公司租赁位于嘉兴市勤俭路西甪里街14号浙禾宾馆旁健康棋牌,用房面积约150平方米(二楼),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年租金15000元,房租租金每年一次性支付。亿路峰公司缴纳房屋内水、电和原装修押金五千元,租赁期满或亿路峰公司办清退房和水电结算手续后退还押金,押金不可抵作房租金使用。另一份协议是由亿路峰公司租赁嘉兴市勤俭路西甪里街14号浙禾宾馆旁23间民工公寓,用房面积为550平方米(二楼),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三年租金15000元,房租租金三年一次性支付。亿路峰公司缴纳房屋内水、电和原装修押金10000元整,租赁期满或亿路峰公司办清退房和水电结算手续后退还押金,押金不可抵作房租金使用。二份协议均约定亿路峰公司在租赁期间的装修投资归亿路峰公司,陈氏房产原因租赁不能履行的陈氏房产按实际评估价赔偿亿路峰公司。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使亿路峰公司无法使用,提前终止租赁的,房屋租金按实际租房天数结算,满月的按月结算,不满月的按天数结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交由亿路峰公司使用。
在承租期间,根据政府的政策和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内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亿路峰公司认为在租赁期内遇房屋征收,陈氏房产理应对其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陈氏房产给付亿路峰公司二份房屋租赁协议补偿费约285000元(具体构成为:23间民工公寓装修和家电配备费用115000元、民工公寓搬迁费23000元;棋牌室装修投资款100000元、停产停业补偿款45000元、搬迁费2000元,两份协议合计28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嘉南民初字第2051号判决,判令被告陈氏房产支付原告亿路峰公司补偿款40000元(包含棋牌室停产停业费15000元、棋牌室搬迁费2000元和民工公寓搬迁费23000元),驳回原告亿路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亿路峰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亿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认为陈氏房产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亿路峰公司认为其在(2015)嘉南民初字第2051号案件中保留了23间民工公寓的停产停业费和棋牌室的搬迁费,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补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先后提起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次诉讼与(2015)嘉南民初字第2051号案件,两起案件诉讼当事人相同,案由也均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前诉是针对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棋牌室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和民工公寓的搬迁费及装修损失等,本次诉讼是主张民工公寓的停产停业费和棋牌室的搬迁费,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相互之间不能完全替代或涵盖,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从该条例的规定来看,相关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归被征收人即陈氏房产所有,本案原告亿路峰公司并非被征收人,其要求按照征收补偿规定分配陈氏房产的拆迁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中亦并未对如遇政府征收时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归属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原告亿路峰公司要求陈氏房产支付搬迁费和停产停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嘉兴市亿路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