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5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山,男,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庆丰镇。
被告:***,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日照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相关损失258247.3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893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800.98元,误工费71999.99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960元,住宿费596元,合计378247.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原告主张258247.35元);2、判令被告***、被告龙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31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聘,到被告***劳务承包的山东日照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建筑工地上班,做钢筋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2015年12月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第12号楼第18层上班时,因钢筋植筋不牢,导致原告受伤。上述工程是被告***承包,被告***挂靠在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名下。被告***将劳务分包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受我雇佣是事实。我已经垫付原告1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及诉称中陈述的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我已经赔偿到位不应再赔偿。原告工资8000元是事实,包括加班工资在内,有工程才发工资,没有工程做不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月标准过高。其余同被告龙盛劳务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已经垫付120000元。我愿意赔偿,但是已经赔偿120000元足够,其余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是钢筋工就应该扎钢筋,检查钢筋是否牢固不属于原告工作职责范围内。工作时候我们要求工人戴安全帽,原告没有戴。原告主张8000元工资标准过高,不认可。其余同被告龙盛劳务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龙盛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赔偿应该由实际雇用人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是被告***,其挂靠在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名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对其诊疗所用的药物使用基本合理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住宿费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自购药物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评残,之后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交通费过高,且多张票据多为造假获取,认可治疗期间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盛劳务公司的劳务资质专业等级为模板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壹级,被告***挂靠在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龙盛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日钢绿城、理想之城12#、1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上工作。2015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12#18层扎钢筋工作过程中,发现约3米左右高处的植筋歪斜,原告在调整该植筋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盐城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计用去医疗费88738.93元。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鉴定人**在上述医院诊疗期间,经治医生是按照**伤情的医疗原则实施诊疗的,所有药物、辅助检查、医疗耗材的使用基本合理。
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在上述工地上作为钢筋项目负责人从事工作直至发生本起事故,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每月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疗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钢筋工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被告***没有承建工程应具有的相应资质,却将其承建案涉工程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因此对原告的因本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挂靠在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并借用被告龙盛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扎钢筋过程中,对自己安全未能谨慎注意,对其自身的损伤有一定的过程,因此本院认定应减轻赔偿人25%的赔偿责任。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是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是未提交事实或医学方面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本院依法支持正规票据,对原告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确系原告伤情需要所用,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部分为88738.9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26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90元,非系因治疗本起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和康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96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8000元/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标准为其固定的月收入标准,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工作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59999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7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59999元,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合计支持333425.93元。被告***、***请求为原告垫付的120000元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333425.93元,由被告***赔偿75%即250069.4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0069.44元,被告****、日照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7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01元,由被告***、***、日照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617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