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887267。
主要负责人:赵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超,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主要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刚,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花园西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3438161D。
法定代表人:申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张月刚、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消防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张月刚、天成消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肇事车辆在一审庭审时已通过年审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认定不当,一审庭审时通过年审不存在安全隐患不代表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安全隐患,而事故是否由安全隐患导致与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确定。二、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首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审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对于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而该条款是双方约定在特别约定栏中的特别约定,不同于一般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本身即是一种提示,不需要再以加粗加黑方式进行特别提示,而且天成消防公司也已在特别约定处盖章确认,足以证实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
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月刚和天成消防公司未答辩。
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月刚、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天成消防公司赔付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垫付的赔款33640元及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张月刚、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天成消防公司赔付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0日15时左右,张月刚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与菏泽路东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加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杨红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张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鲁L×××××号牌车辆在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鲁L×××××号牌车辆车主进行了赔付,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33640元,并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多次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成消防公司,在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24时止。投保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张月刚、天成消防公司均认可鲁L×××××号牌小型轿车已经出售给张月刚,张月刚系天成消防公司业务经理,张月刚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鲁L×××××号牌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张月刚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年检,并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行驶证正面载明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行驶证背面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提供行驶证照片打印件,打印件显示行驶证正面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背面空白。
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商业保险由天成消防公司投保,投保时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有如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特别约定没有明显的加粗加黑。投保单还有如下内容“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框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黑体字内容为“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面有空格,应由投保人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投保单中未进行书写,而是仅加盖公章。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3项第1款有如下内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仔细看会发现进行了加黑,但不明显,与其他条款中的条目一致,仅比其他条款中内容略微显示加黑。
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向另一车辆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作为承保鲁L×××××号牌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杨红履行了赔付车损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有权向负有全部责任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张月刚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全部赔偿款33640元。因张月刚驾驶的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月刚、天成消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免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人民财险日照公司的赔偿款是否能由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为赔付。
关于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人民财险日照公司的赔偿款是否能由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为赔付的问题。
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是否未进行年检存疑。安邦财险日照公司虽然提供了行驶证照片,照片显示车辆检验至2017年12月,但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及张月刚、天成消防公司均提出异议,而张月刚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故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未年检存疑。即使存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但发生事故后车辆经检验合格,说明车辆并非不能上路行驶,诉争车辆能够正常上路行驶,说明事故发生并非因未年检导致,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故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并非规定不经安全技术检验禁止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天成消防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没有加粗加黑,连基本的提示义务亦未尽到,更无法体现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虽有加黑但不明显,更为重要的是安邦财险日照公司自己在投保单中已经明确陈述“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框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但是投保人并没有书写黑体字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一内容,说明安邦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天成消防公司投保时仅要求加盖公章,没有要求投保人书写应当由投保人书写的内容(尤其是该内容按保险人自己要求应当填写),故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没有尽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综上分析,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是否未年检存疑,即使未年检也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而且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承保车辆赔偿33640元车损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张月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张月刚赔付上述33640元,因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1000元,故安邦财险日照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财险日照公司32640元。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并产生利息损失,但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当给张月刚、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和天成消防公司合理时间,故法院酌定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一、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垫付的保险金326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6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要求张月刚、天成消防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安邦财险日照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形、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是否可以鲁L×××××号牌小型轿车未年检而免赔。在一审中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提交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照片主张可以依据该照片认定鲁L×××××号牌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年检,但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及张月刚、天成消防公司均提出异议,张月刚亦提交了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已按规定年检。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张月刚提交的行驶证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年检情形,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确实存在未年检情形。本案争议免责条款适用的情形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未年检情形,在现在无证据证实该情形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无论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均不得以车辆存在未年检情形而拒绝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