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94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申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赵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消防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百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被告天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赔款33640元及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加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杨红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红驾驶的鲁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杨红向原告申请全额赔偿,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赔付了杨红的损失,取得了保险追偿权。对于原告垫付的33640元,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和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成消防公司辩称,该车辆已经卖给***,该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和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天成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案是我司拒赔案件,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进行年审,违反道交法第13条强制险法律规定,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金额的多少,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事故的真实情况而定,我司对原告追偿的三者的债权尚未确定,保险赔偿金额与原告的诉求也不必然相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天成消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2、我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车辆未经过年审合格不得上路行驶,不但道交法第13条的禁止性规定,也是车辆所有人应知道的常识,而且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约定的条款,在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在特别约定处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11条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生效,另外在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也有明确的约定;3、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主张权利,原告诉求利息无法依据;4、我司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保险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杨红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杨红向保险公司申请先行赔偿;证据四、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一份及维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是33640元;证据五、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司已经将33640元赔付给杨红;证据六、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二、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年审检验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检验合格。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明确注明了本案的拒赔情节,被告天成公司盖章确认,并且投保单处用加黑字体明确写明被告天成公司已经知晓了免责条款的内容;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三者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3项第1款的规定,并且字体已经加黑加粗,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证据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打印件,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经过年检。
被告***、天成消防公司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支付2000元的电子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与事实不符,从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看,该投保人声明仅在投保单签章处加盖天成公司的印章,但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示的内容是否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不能明确确定,因为该声明有一项表格从该表格的设计本意看,该投保人声明是要求投保人在该表格中对于免责条款已经知晓的后果,是要填写到该表格中的,而被告提供的该处表格是空白的,另外被告天成消防公司所有的车辆都在被告处投保,该投保人声明也不能确定该份声明是就哪辆投保车辆向投保人作出的说明;对于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虽然加盖了天成公司的印章,但该字体非常小,也没有其他的字体进行区别或由其他的明显标志,不能起到明确的提醒注意义务,所以即使在该投保人处加盖了印章,也不能免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尽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所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行驶证、驾驶证照片打印件有异议,不能证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拍摄,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原告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对银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000元转账原告属实。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与普通条款没有区分,免责条款字体没有加黑加粗,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确切的拍摄时间,相关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实与涉案车辆有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与菏泽路东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加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杨红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鲁L×××××号牌车辆在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鲁L×××××号牌车辆车主进行了赔付,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33640元,并取得了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人民保险公司多次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成消防公司,鲁5H8**号牌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24时止。投保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被告***、天成消防公司均认可鲁L×××××号牌小型轿车已经出售给***,***系天成消防公司业务经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鲁L×××××号牌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年检,并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行驶证正面载明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行驶证背面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提供行驶证照片打印件,打印件显示行驶证正面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背面空白。
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商业保险由天成消防公司投保,投保时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有如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特别约定没有明显的加粗加黑。投保单还有如下内容“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框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黑体字内容为“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面有空格,应由投保人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投保单中未进行书写,而是仅加盖公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3项第1款有如下内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仔细看会发现进行了加黑,但不明显,与其他条款中的条目一致,仅比其他条款中内容略微显示加黑。
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向另一车辆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保鲁L×××××号牌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杨红履行了赔付车损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负有全部责任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全部赔偿款33640元。因***驾驶的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天成消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原告的赔偿款是否能由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为赔付。
关于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原告的赔偿款是否能由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为赔付的问题。
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是否未进行年检存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行驶证照片,照片显示车辆检验至2017年12月,但原告及被告***、天成消防公司均提出异议,而***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故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未年检存疑。即使存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但发生事故后车辆经检验合格,说明车辆并非不能上路行驶,诉争车辆能够正常上路行驶,说明事故发生并非因未年检导致,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故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并非规定不经安全技术检验禁止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事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天成消防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没有加粗加黑,连基本的提示义务亦未尽到,更无法体现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安保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虽有加黑但不明显,更为重要的是安邦保险公司自己在投保单中已经明确陈述“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框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但是投保人并没有书写黑体字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一内容,说明安邦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天成消防公司投保时仅要求加盖公章,没有要求投保人书写应当由投保人书写的内容(尤其是该内容按保险人自己要求应当填写),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综上分析,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是否未年检存疑,即使未年检也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安邦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保车辆赔偿33640元车损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赔付上述33640元,因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1000元,故安邦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640元。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并产生利息损失,但原告应当给被告合理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326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6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