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万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05民初6848号之一
原告:济南万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远强,总经理。
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申杨,总经理。
原告济南万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安公司)与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济南万安公司诉称,日照天成公司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分批次向济南万安公司采购消防器材,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对货物种类、规格、价款、数量等信息达成合意。济南万安公司依约供货,经双方结算,货物总价款共计391673元。现日照天成公司尚欠货款312659元未付,为此济南万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日照天成公司支付货款312659元;2.日照天成公司支付保函费、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日照天成公司承担。
日照天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济南万安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作为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不具有索要货款的主体资格,同时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也不能确认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日照天成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日照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济南万安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而济南万安公司作为出卖人主张货款,符合前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条件,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济南万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济南万安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日照天成公司主张的济南万安公司是否有证据证实其已供货及是否是适格主体,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内容。综上,日照天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