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越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668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越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青岛路西、海曲路北(海帆商务)003幢0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UHBA650。
法定代表人:陈登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登超,男。
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东(碧波大酒店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3438161D。
法定代表人:申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海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越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帆劳务)、陈登超、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消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被告日照市越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登超,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4942.4元(43726元×20年×12%)、误工费52140元(220天×237元/天),护理费9360元(39天×1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33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3日,被告陈登超通过电话联系聘用原告去诸城市舜德帝景工地进行施工,主要负责安装消防喷淋、消防栓等工程,该工程由第一被告日照天成公司承揽,第二被告日照越帆公司分包,被告陈登超具体负责施工。原告自2021年1月24日正式在涉案工地工作,2021年1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二楼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后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3118.70元由被告陈登超垫付。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就其经济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陈登超、越帆劳务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纠纷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是完全由原告自身干活不注意,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造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伤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3100元无异议;3.本案与越帆劳务无关系,因为抢工期,被告陈登超才找原告***去干活的,***受伤后的调解协商事宜都是天成消防要求陈登超去的,所有费用问题及调解结果都是天成消防授意的。
天成消防辩称,1.***所工作的项目工程的发包方系天成消防,其将工程发包给越帆劳务。事故发生后,天成消防应陈登超的要求,借给其部分款项处理该次事故。天成消防未参与事后的调解事宜,且不知情。2.原告并非天成消防的员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天成消防不予承担。天成消防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安全帽发放到位,***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成消防将其承包的位于诸城市舜德帝景工地项目中的安装消防喷淋、消防栓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越帆劳务,被告陈登超系法定代表人。因为该工程抢工期,被告陈登超电话联系原告***,让其前往工作。2021年1月24日原告***开始在上述工地工作,同年1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在工地二楼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其受伤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L1骨折、胸部外伤、左侧6-9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3118.70元,已由被告陈登超垫付。原告***另支出医疗费3744元。
经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744元,残疾赔偿金104942.4元(43726元×20年×12%),误工费28440元(237元/天×120天),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工资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系被告陈登超所雇佣,陈登超为接受劳务一方,***并非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市越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雇佣职工,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登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未配戴安全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登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以被告陈登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登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78.20元[(医疗费3744元+残疾赔偿金104942.4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50%];
二、被告陈登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3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负担1124元,被告陈登超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战玉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