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
东省日照市海滨二路东(碧波大酒店后)。
法定代表人:申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珺麟,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68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济南万安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济南万安公司作为出卖人主张货款,符合前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条件,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济南万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济南万安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日照天成公司主张的济南万安公司是否有证据证实其已供货及是否是适格主体,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内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日照天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日照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即本案是否实际履行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以此为假设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供货需要在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明确,但是一审法院也应当对被上诉人供货情况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直接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情况,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即使在被上诉人已经供货的假设下进行分析,根据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货物是通过物流方式发送到收货地日照市东港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当认定为日照市东港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媒介方式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机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话方式亦属于前述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因此,以微信、电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确认收货地址为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通过物流方式向收货地日照市东港区发货。因此,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中,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情形,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收货地即日照市东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故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情形不符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应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它标的”情形,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进而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系属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它标的”情形,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济南万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万安公司诉讼主张与日照天成公司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对日照天成公司采购消防器材的种类、价款、数量等信息达成合意,济南万安公司按约定发货,但日照天成公司尚欠货款。并提交了有关聊天记录、物流托运单,托运单上载明的到站地为日照迎宾路-5号院内。济南万安公司诉讼请求日照天成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据济南万安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双方系因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作了规定,本案是线下交货,属于该条规定的“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的收货地日照迎宾路-5号及日照天成公司住所地均属于日照市东港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日照天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
初6848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