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郑宪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北侧鹰城铭座独幢西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0024419F。
法定代表人:姜利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宪党,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04月15日,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国际广场1号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5976833R。
法定代表人:张乾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豫02线西侧大香山农产品物联商务创新示范园区1#电商孵化楼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C1W9A。
法定代表人:苏永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郑宪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瑞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被上诉人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被上诉人郑宪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方公司在278116.2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郑宪党、万安公司、瑞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德方公司应当支付给郑宪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是518195.72元。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000662.42元,确认德方公司已经向郑宪党支付1482466.7元,对此,德方公司认可,但下余工程款中应减去12%的管理费后才是郑宪党应得的款项。德方公司与郑宪党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郑宪党按照实际工程结算价的10%上交管理费,管理费在每次拨付时予以扣除,按工程审定价计算。据此,德方公司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为200066.24元。德方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德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康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德方公司进行了管理,故应当收取10%的管理费。此外,德方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德方公司应当向万安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故该笔2%的管理费应当从德方公司向郑宪党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未支持郑宪党应当缴纳的税款,对德方公司不公平。尽管税款暂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但该笔款项德方公司应当予以扣除。
郑宪党辩称,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不应当支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德方公司项目经理李康都在现场监督,当时并未说砂砾石含泥量大,直到工程竣工验收也未有文件显示工程存在不合格的分项分部,因此,如果存在损失,德方公司应当就其管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德方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中,有部分是直接转到郑宪党指定的材料商的账户上,这些款项是郑宪党和材料商协商后缴纳的,税票也是郑宪党和材料商协商过的,德方公司未提出核减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对此的处理是不存在问题的。
万安公司辩称,同意德方公司的意见。德方公司要求郑宪党开具发票的理由是成立的。
瑞禾公司辩称,瑞禾公司认为应当依据瑞禾公和德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郑宪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28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万安公司、瑞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瑞禾公司作为发包人、万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瑞禾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汝州市小屯镇和王寨乡的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承包给万安公司并由万安公司以自筹资金的方式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2590332.85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承诺部分第1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1条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认定金额为准;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1)根据投标时建设工程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垫资两年;(3)可根据施工现场进度以奖励的形式拨付部分进度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部分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第三方评审认定的金额为准。
2017年7月5日,万安公司作为甲方、王雪翡和曲浩代表德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目标经营协议》一份,由乙方负责对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项目实行目标经营管理,组建项目部具体负责。
2017年7月5日,德方公司作为甲方、郑宪党作为乙方,双方就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第1.1承包方式约定:在甲方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乙方严格按甲方与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和包验收。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2590332.85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第5条约定:本合同付费和结算方式按万安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統一存入(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均以收到的发包人本项目工程款为前提,并结合乙方上报甲方己完成实际工程量,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审核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约定费用外拨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第(1)条约定:郑宪党为现场施工管理代表,负责工程全面工作。
后郑宪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德方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李康给郑宪党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清单表》,该表显示第六标段的工程款总计为2540907.60元。李康在该表的末页签署“道路工程量属实李康”。
2017年11月10日,由瑞禾公司、设计单位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经查所有单项工程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齐全符合要求,观感质量一般。2018年1月2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土(2018)10号》文件确认,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汝州市审计局委托北京从头越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核。2019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了《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认定涉案工程的报审造价为2544253.33元,审定造价为2000662.42元,审减造价为543590.91元。2019年1月29日(该日期在审核报告书的落款日期之前,应为笔误),德方公司与郑宪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就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六标段达成如下协议:本项目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对于目前审定结算价为2000662.42元,双方均认可。对于本项目的未审部分(砂砾石、路基)双方可另做协商”。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瑞禾公司称按照汝州市审计局委托审定的造价2000662.42元,已支付给万安公司109万元,剩余910662.42元,因和万安公司就支付时间和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暂未支付。万安公司称已不欠德方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德方公司称按照汝州市审计局委托审定的造价2000662.42元,已实际支付给郑宪党1482466.7元,而德方公司从万安公司仅收到过四笔工程款总计969800元,多余部分均系德方公司垫付的款项。
关于郑宪党的诉讼请求。郑宪党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032287元。2020年6月15日经原审法院组织郑宪党与德方公司算账,郑宪党和德方公司对德方公司已支付的1482466.7元予以认可。郑宪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按报审造价2544253.33元减去德方公司已支付的1482466.7元后剩余的1061787元主张权利。
郑宪党起诉时将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2020年4月17日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瑞禾公司将其中标的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发包给万安公司并由万安公司组织施工,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所签订的《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但万安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又承包给了德方公司,而德方公司亦未亲自组织施工,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郑宪党具体施工。因此万安公司与德方公司签订的《目标经营协议》及德方公司与郑宪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万安公司无权转包而均系无效合同。但郑宪党具体组织施工,其合理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付。本案的争议在于究竟是应按报审造价2544253.33元结算工程款、还是应按审定后的造价2000662.42元结算工程款。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应是汝州市财政负担的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汝州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的实际造价进行审定,目的在于防止财政资金的流失,故汝州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实际造价的最终审定结果2000662.42元应当是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的客观真实反映。瑞禾公司和万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认定金额为准”,德方公司与郑宪党所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本合同付费和结算方式按万安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故应当按审定的造价2000662.42元结算实际工程款。郑宪党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德方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李康签名确认,但李康仅是签署“道路工程量属实”,以此不能认为李康是对全部工程量的认可,且李康所签名的《工程量清单表》显示工程款为2540907.60元,与报审造价的2544253.33元亦不相符。现郑宪党要求按报审造价2544253.33元结算工程款不仅违背了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同时亦违背了其与德方公司所签订的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故郑宪党要求按报审造价24544253.33元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郑宪党、德方公司认可德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2466.7元,按审定造价2000662.42元计算,尚有518195.72元未支付。该518195.72的工程款,德方公司应当向郑宪党支付。瑞禾公司认可目前尚有910662.42元未向万安公司支付,万安公司称已不欠德方公司的任何工程款,而德方公司称万安公司仅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共计969800元。按三公司的陈述推断,瑞禾公司未向万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万安公司未向德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大于德方公司未支付给郑宪党的工程款518195.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瑞禾公司和万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两年有余,剩余的工程款亦应当予以支付。郑宪党要求过高部分,证据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宪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经瑞禾公司、设计单位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安公司共同验收,后由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日以《汝政土(2018)10号》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该规定,德方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瑞禾公司和万安公司亦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交付,原审法院酌定利息的起算点按汝州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18年1月3日为准,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名称变更登记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变更登记后的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宪党工程款518195.7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宪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郑宪党负担8668元,由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德方公司向郑宪党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德方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及税款。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德方公司上诉称,根据德方公司与郑宪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乙方(郑宪党)按实际工程结算价的10%上交管理费(管理费在每次拨付时扣除);此外,德方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目标经营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德方公司)应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因此德方公司在向郑宪党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10%的管理费及德方公司向万安公司缴纳的2%的管理费,合计12%的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德方公司与郑宪党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仍应参照该合同确定德方公司应向郑宪党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德方公司与郑宪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乙方(郑宪党)按实际工程结算价的10%上交管理费,故德方公司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扣除该10%的费用。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由第三方机构审定造价为2000662.42元,故德方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以按照2000662.42元的10%的比例收取管理费。郑宪党辩称德方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管理,故不应当收取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德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康等人是德方公司任命的本案所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李康在项目的多处材料中签字审核,且郑宪党陈述砂砾石是在德方公司项目经理李康的监督下进行选取的,这些事实表明德方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管理,故郑宪党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德方公司对涉案工程付出了相应的人力资源及其他成本,故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10%的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德方公司主张的在10%之外应另行扣除其向万安公司缴纳的2%的管理费的诉求,因不符合其与郑宪党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德方公司要求扣除税款的诉求,因德方公司未举证应当扣除的税款的具体数额,故在税款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主张。
郑宪党辩称,其已经向德方公司支付过管理费,但德方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宪党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其就本案所涉工程交纳给德方公司的管理费,故对郑宪党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瑞禾公司及万安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宪党工程款318129.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1812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郑宪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原告郑宪党负担9567元,由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郑宪党负担3339元、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立永
书记员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