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693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北侧鹰城铭座独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0024419F。
法定代表人:姜利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公司员工),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仁(公司员工),男,199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被告: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豫02线西侧大香山农产品物联商务创新示范园区**电商孵化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C1W9A。
法定代表人:苏永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周智仁,被告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万元、退还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汝州市政府进行耕地储备项目,对小屯镇、王寨乡等地方的土地进行改良复垦。2017年,被告河南瑞禾土地規划设计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汝州市小屯镇第四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标段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12月份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4万元款项至今未付。
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从瑞禾公司承包的,原告是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720000元(包括原告说的保证金20000元),现在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
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经汝州市审计局审计,最终结算价格为1890670.38元,我公司已向德方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我公司已不欠付德方公司的工程款。德方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至于德方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是否分包、分包给谁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河南瑞禾土地規划设计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汝州市小屯镇牛庄村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标段的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12月份施工完毕。2018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康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0万元。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7年11月14日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14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承包案涉工程向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被告河南瑞禾土地規划设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合同款。
上述事实由河南瑞禾土地規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与李康的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2018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康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0万元,但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还下欠48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工程款的限额应以48万元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对欠款利息无约定,但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承包案涉工程向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也应予准许。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返还了该2万元保证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南瑞禾土地規划设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合同款,故原告要求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以5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承担504元,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4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霄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