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9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北侧鹰城铭座独幢西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0024419F。
法定代表人:姜利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翡,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国际广场1号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5976833R。
法定代表人:张乾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豫02线西侧大香山农产品物联商务创新示范园区1#电商孵化楼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CLW9A。
法定代表人:苏永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文,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方公司、万安公司、瑞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德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翡和李兵、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瑞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和潘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28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万安公司、瑞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与德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方公司将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六标段承包给***施工。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现该工程的发包方为瑞禾公司,承包方为万安公司。万安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德方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结算,***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总工程量,造价为2590332.85元,且自2016年7月份德方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包括退还的保证金)。截止目前,德方公司仍欠工程款1032287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且已经进行竣工结算,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德方公司辩称,一、***要求支付工程款10322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与德方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认可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该工程审核报告书中的结算价款为2000662.42元,而非***主张的2590332.85元,应按2000662.42元结算;2、根据***与德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德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还应扣除工程价款的10%管理费,此外德方公司代付给万安公司综合税费及2%管理费也应当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450280.32元;3、截止2019年1月29日,***以借条和工程款收条的方式累计从德方公司支取1482466.7元,而德方公司仅从万安公司收到过四笔工程款总计969800元。在扣除相应管理税费后,已按合同约定转给***870800元。此后,德方公司再无收到过万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德方公司实际上向***垫付611666.7元工程款。***向德方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德方公司为***垫付履约保证金159100元及工程招标文件费1200元,两项合计160300元;二、***要求德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德方公司在已按合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德方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三、鉴于德方公司向***支付的借款及工程款已超出德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德方公司要求***返还向德方公司的借款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771966.7元,德方公司保留此权利。综上,不应支持***向德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是与德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德方公司主张权利。万安公司现不欠德方公司的任何工程款,***起诉万安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对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禾公司辩称,一、瑞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瑞禾公司没有向***支付项目款项的义务。2017年5月10日,瑞禾公司就汝州市小屯镇牛庄村耕地储备项目发包给了万安公司。由于涉案项目系耕地储备项目,故本案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涉案项目经财政评审最终认定造价为2000662.42元,瑞禾公司已主动支付了项目款109万元,但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剩余的910662.42元(含质保金)瑞禾公司目前没有付款义务。2017年5月10日,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第1款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认定的金额为准”。2019年8月30日汝州市审计局委托北京从头越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最终财政评审认定的造价为2000662.42元,故涉案项目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由于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瑞禾公司目前没有向万安公司支付项目款项的义务。但瑞禾公司仍主动向其支付了109万元,剩余的910662.42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在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及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瑞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三、涉案项目剩余的910662.42元项目款项中有5%即100033.12元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待2年质保期满后另行支付。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方式:5%的工程款”,及第四章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约定,涉案项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有5%即100033.12元质量保证金,由于目前质保期尚未到期,上述100033.12元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故剩余的910662.42元项目款项扣除上述100033.12元质保金后的810629.3元,待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就支付时间及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支付;四、通过本案,瑞禾公司才知道万安公司存在私自违法、违约转包项目的行为。万安公司应向瑞禾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瑞禾公司将保留追究万安公司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瑞禾公司作为发包人、万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瑞禾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汝州市小屯镇和王寨乡的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承包给万安公司并由万安公司以自筹资金的方式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2590332.85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承诺部分第1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1条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认定金额为准;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1)根据投标时建设工程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垫资两年;(3)可根据施工现场进度以奖励的形式拨付部分进度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部分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第三方评审认定的金额为准。
2017年7月5日,万安公司作为甲方、王雪翡和曲浩代表德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目标经营协议》一份,由乙方负责对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项目实行目标经营管理,组建项目部具体负责。
2017年7月5日,德方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第1.1承包方式约定:在甲方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乙方严格按甲方与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和包验收。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2590332.85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第5条约定:本合同付费和结算方式按万安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統一存入(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均以收到的发包人本项目工程款为前提,并结合乙方上报甲方己完成实际工程量,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审核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约定费用外拨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第(1)条约定:***为现场施工管理代表,负责工程全面工作。
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德方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李康给***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清单表》,该表显示第六标段的工程款总计为2540907.60元。李康在该表的末页签署“道路工程量属实李康”。
2017年11月10日,由瑞禾公司、设计单位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经查所有单项工程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齐全符合要求,观感质量一般。2018年1月2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土(2018)10号》文件确认,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汝州市审计局委托北京从头越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核。2019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了《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认定涉案工程的报审造价为2544253.33元,审定造价为2000662.42元,审减造价为543590.91元。2019年1月29日(该日期在审核报告书的落款日期之前,应为笔误),德方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就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六标段达成如下协议:本项目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对于目前审定结算价为2000662.42元,双方均认可。对于本项目的未审部分(砂砾石、路基)双方可另做协商”。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瑞禾公司称按照汝州市审计局委托审定的造价2000662.42元,已支付给万安公司109万元,剩余910662.42元,因和万安公司就支付时间和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暂未支付。万安公司称已不欠德方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德方公司称按照汝州市审计局委托审定的造价2000662.42元,已实际支付给***1482466.7元,而德方公司从万安公司仅收到过四笔工程款总计969800元,多余部分均系德方公司垫付的款项。
关于***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032287元。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组织***与德方公司算账,***和德方公司对德方公司已支付的1482466.7元予以认可。***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按报审造价2544253.33元减去德方公司已支付的1482466.7元后剩余的1061787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起诉时将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2020年4月17日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瑞禾公司将其中标的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发包给万安公司并由万安公司组织施工,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所签订的《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但万安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又承包给了德方公司,而德方公司亦未亲自组织施工,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具体施工。因此万安公司与德方公司签订的《目标经营协议》及德方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万安公司无权转包而均系无效合同。但***具体组织施工,其合理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付。
本案的争议在于究竟是应按报审造价2544253.33元结算工程款、还是应按审定后的造价2000662.42元结算工程款。汝州市2016年第一批耕地储备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应是汝州市财政负担的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汝州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的实际造价进行审定,目的在于防止财政资金的流失,故汝州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实际造价的最终审定结果2000662.42元应当是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的客观真实反映。瑞禾公司和万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认定金额为准”,德方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本合同付费和结算方式按万安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故应当按审定的造价2000662.42元结算实际工程款。***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德方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李康签名确认,但李康仅是签署“道路工程量属实”,以此不能认为李康是对全部工程量的认可,且李康所签名的《工程量清单表》显示工程款为2540907.60元,与报审造价的2544253.33元亦不相符。现***要求按报审造价2544253.33元结算工程款不仅违背了瑞禾公司与万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同时亦违背了其与德方公司所签订的被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故***要求按报审造价24544253.33元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德方公司认可德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2466.7元,按审定造价2000662.42元计算,尚有518195.72元未支付。该518195.72的工程款,德方公司应当向***支付。瑞禾公司认可目前尚有910662.42元未向万安公司支付,万安公司称已不欠德方公司的任何工程款,而德方公司称万安公司仅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共计969800元。按三公司的陈述推断,瑞禾公司未向万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万安公司未向德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大于德方公司未支付给***的工程款518195.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瑞禾公司和万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两年有余,剩余的工程款亦应当予以支付。***要求过高部分,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经瑞禾公司、设计单位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安公司共同验收,后由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日以《汝政土(2018)10号》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该规定,德方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瑞禾公司和万安公司亦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交付,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点按汝州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18年1月3日为准,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名称变更登记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变更登记后的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8195.7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禾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原告***负担8668元,由被告河南德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胜利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耿文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楠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