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连地、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欣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志峰,被告单位职员。
被告:崔连地,居民。
被告:费红*,居民。
原告***与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建筑公司)、崔连地、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倩、被告隆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连地、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年底,被告隆翔建筑公司职员被告崔连地、费红*受隆翔建筑公司委派,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用于被告隆翔建筑公司在五莲中骏集团施工工地。后原告与被告崔连地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未果,被告拖欠材料款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36980元。
被告隆翔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崔连地、费红*系被告隆翔建筑公司采购人员属实;第二,被告隆翔建筑公司委派被告崔连地、费红*在原告处采购电器材料属实;第三,原告主张被告隆翔建筑公司欠付的材料款数额不属实,实际欠付金额为18000元。
案经送达,被告崔连地、费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连地、费红*系被告隆翔建筑公司职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隆翔建筑公司委派崔连地、费红*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经崔连地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材料款35964元,并形成编号为N0398615的总结算单据一张,被告崔连地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还主张除该张总结算单据记载的欠款外,被告隆翔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欠原告电器材料款1016元未计算在总结算单据内,故被告总欠款数额应为3698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编号为N0398602、N0398604、N0398605、N0398607、N0398611、N0398612、N0398613、N0398614、N0398615的结算单据共计9张,其中编号为N0398611的结算单据系复印件,编号为N0398612的结算单据为扣款432元、编号为N0398613的结算单据由被告费红*签字,编号为N0398614的结算单据无签字,其余均由被告崔连地签字。被告隆翔建筑公司在对上述结算单据进行质证时,认为编号为N0398604的结算单据上崔连地签字下面又加了一项bv2.5华钢电线,其不予认可;编号为N0398605记载金额与实际销货单价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编号为N0398611的结算单据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编号为N0398614的结算单据没有签字,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崔连地进行调查,其陈述bv2.5华钢电线确系当日在原告处购买;编号为N0398611的结算单据上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且其中一联原件已交给被告隆翔建筑公司下账;编号为N0398614的结算单据上记载的材料确系在原告处购买;编号为N0398602的结算单据中购买的材料确实没有计入编号为N0398615的总结算单据,原因是结算时担心上述材料会有调换,暂时未计入总结算。被告隆翔建筑公司主张其欠付原告材料款金额为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隆翔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连地、费红*系被告隆翔建筑公司职员,其二人受隆翔建筑公司委派到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隆翔建筑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被告隆翔建筑公司对部分结算单据不予认可,但采购经办人崔连地对上述结算单据均予以认可,且崔连地在编号顺序在后的N0398615号总结算单据中对欠款总额予以确认并签字,本院对该结算单据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编号为N0398602的材料款1016元系总结算单据之外的欠款,被告崔连地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隆翔建筑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为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隆翔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隆翔建筑公司欠款总金额为36980元。被告隆翔建筑公司购买电器材料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隆翔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连地、费红*给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36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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