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连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1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
被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四路8号20号楼2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志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连地。
原告***与被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连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龙,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志锋,被告崔连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春开始为被告位于五莲县富强路北段的工地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欠水泥款30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0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因此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崔连地不是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员,他只是一个水泥经销商,为公司提供合格水泥。
被告崔连地辩称:被告崔连地系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购买材料。被告崔连地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运输、销售业务。2014年11月份之前,经被告崔连地联系,原告***多次向五莲县富强路北段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每次都是原告将水泥运送至工地后,被告崔连地出具收条。水泥款也多次由被告崔连地支付给原告。因剩余水泥款未支付,被告崔连地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条证,水泥款共30182.00元,大写:叁万零壹佰捌拾贰元,崔连地,2014.11.8.”因原告***维权未果,于2015年7月1日持上述单据诉至本院。
对于出具上述单据的背景,被告崔连地陈述:“当时对账结果是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30182元,因为我的职务是负责在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材料,所以该欠条由我打。该条题头两字‘条证’意思是这是证明条,起证明作用。”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单据不是其出具,其也未授权被告崔连地出具。
对于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连地之间的关系,被告崔连地主张其是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有部分人只是挂名在公司,养老保险费由自己缴纳。
经本院到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崔连地缴纳了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崔连地出具的单据、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等。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水泥,并持有欠条,故其应当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崔连地系其水泥供应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崔连地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结合被告崔连地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崔连地系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崔连地出具欠条,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30182元,事实清楚,其应当履行价款支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水泥款30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593元,由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潘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