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从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四路*号**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电脑维修工,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工资发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等方式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如实发放,并提交相关的网银转账记录等证据,现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次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应该支付工资,但一直在拖延时间。
隆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隆翔公司已履行发放工资义务,并驳回***要求隆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隆翔公司提交日劳人仲案字(2017)第31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账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社保缴纳明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6月到隆翔公司工作,于2016年7月离开。***因隆翔公司拖欠其工资,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7〕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隆翔公司支付***工资96000元。隆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隆翔公司主张为***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亦由公司缴纳。隆翔公司要求将***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及多缴纳部分退还公司。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隆翔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多少工资。
***主张其2014年6月到隆翔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15年5月份公司安排其到工地上去做放线工作,口头答应工资按每月5000元发放,因其与同事***、***从事同样的工作,故工资数额也应相同。***到隆翔公司工作后,公司未给发放过工资,故隆翔公司共拖欠其工资101200元,包括两部分:一是2014年拖欠工资31200元(2600元/月×12月),二是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拖欠工资70000元(5000元/月×14月)。
隆翔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工作岗位变更后工资未变更。***2014年6月中旬到公司工作,故6月应发放工资1000元,从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应发放工资共计66000元(1000元+2600元/×25个月),公司已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66400元。具体发放工资如下:2014年6月工资1000元、7月2600元,共计3600元(备注工资)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隆翔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向***账户发放;2014年12月31日通过隆翔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向***账户发放2014年8月份工资2600元;2015年2月11日通过翔隆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向***账户发放6070元(摘要工资),包括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5200元,以及其他员工欠***的870元;2015年9月25日通过公司员工***账户向***账户发放5000元(备注工资);2016年1月29日通过***账户向***前妻***账户发放10000元;2016年6月9日通过公司员工*明慧账户向***账户发放5000元(备注工资);2016年9月12日通过***账户向***前妻***账户发放5000元。另外,隆翔公司提交借款单及工资表证实***前妻***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11日代替***向隆翔公司预支工资共计30000元。对于向***账户转账的工资款项以及***代为预支的工资,作为隆翔公司会计的***认可是属于***本人的工资,*从建知情并同意***代为领取。隆翔公司的出纳***亦对给***发放工资3600元及转到***账户的部分款项系给***发放的工资等事实进行了证实。
***对隆翔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认可标准为工资的2600元为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外,其他款项不认可为工资,主张有些款项是其先行垫付后由公司报销的费用。通过隆翔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看公司转到***及其他员工账户的款项有的载明工资,有的载明材料费等。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工资明细是由隆翔公司单方制作。对转到其前妻***账户的款项不知情,并称其从未同意将自己的工资汇入***账户。对***预支的工资也不知情,***从未与其商量代为预支工资事宜。双方已于2017年离婚,且***是隆翔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5日3600元、2014年12月31日2600元、2015年2月11日6070元中的5200元、2015年9月25日5000元、2016年6月9日5000元均转账至***的银行账户,且均注明系工资,其中的26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公司返还的垫付费用等,银行明细亦进行了注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公司为***发放的工资,共计21400元。
***主张其自2015年1月起月工资应为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隆翔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隆翔公司主张向***前妻***账户转账的款项以及***代支的工资是支付***的工资,***不予认可。隆翔公司虽提供***的证言,但因***已与***离婚,且***至今仍为隆翔公司的员工,隆翔公司亦需为其发放工资,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隆翔公司的主张。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作为隆翔公司的员工,向隆翔公司提供了劳动,隆翔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应发放工资共计6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然公司仅发放***工资21400元。***自该公司离职后,公司仍拖欠其工资44600元,隆翔公司应支付。
综上所述,隆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隆翔公司尚欠***的工资应当支付。隆翔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隆翔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隆翔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资4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翔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隆翔公司主张已向***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等予以证明。但对于向***账户转账的工资款项以及***代为预支的工资,***不予认可。隆翔公司虽提供***、***的证言,但***为隆翔公司的员工,亦从隆翔领取工资,**惠亦为隆翔公司员工,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隆翔公司的主张。故对隆翔公司关于已向***足额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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